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載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有罪,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失察再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起訴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同一案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本件被告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以下稱前案);又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以下稱後案)。上揭二案件,檢察官俱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採集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0號)為其證據。形式上觀察,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行為態樣,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足見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上情有前、後案件之起訴書、確定判決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查後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竟再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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