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藉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關係毗鄰而住,且經常往來因而認識甲女及其同居人 田平和 (已歿)之便,獲悉田平和必須於固定時間前往醫院洗腎。乙○○遂於98年7月31日中午1時許,與朋友在屏東縣○○鎮○○里○○街○○號自家住處飲酒後,明知甲女之同居人田平和當日已前往醫院洗腎,不在其與甲女共同賃居之屏東縣○○鎮○○里○○街29之1號住處,當時只獨留甲女一人在家,竟萌淫念乃憑藉酒意而基於欲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擅自走至甲女 上開 住處拉開該處之1樓未上鎖鐵門,侵入甲女該住宅2樓之房間內,見甲女寐臥在床,即趨近以手將甲女之雙手壓住在床,並再伸手強脫甲女外、內褲,而對之施以強制力。甲女驚見乙○○突如其來,一時驚慌且恐遭不測而不敢喊叫,惟仍一再推拒、反抗,乙○○無視甲女之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胸部及陰部,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後,以衛生紙稍事擦拭自己下體,即施施然離去。嗣甲女不甘無端受辱,俟其同居人田平和返家後憤而告知此事,並協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進入甲女住宅
2樓房間內對之為性交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背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天伊去甲女家找她並沒有什麼目的,在聊天之中談到錢,因為甲女經常提起她同居人田平和在洗腎,家中又沒錢,於是伊就主動說要跟她性交易,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所以才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本件被告之身形並無法強制被害人甲女,且其住處附近是空曠之處,大聲喊叫即可為人所聽見,而其卻未喊叫,另依甲女之驗傷單所示,其陰部並無明顯撕裂傷,況甲女之衣褲沒有破損、身體亦無受傷,可證甲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未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本件事發後,係因被告不認為自己犯罪,才將所擦拭的衛生紙丟棄於甲女家中垃圾桶內,遭甲女同居人發現,以致報案。後來雙方和解金額竟然從50萬元降到2萬元,如果本件確為強制性交,不可能落差如此之大。甚而本件被告懷疑係遭甲女仙人跳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於上開時、地有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迭經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述綦詳,並有採自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衛生紙採樣精子細胞層送驗結果,其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同;另甲女內褲採樣、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左手指甲上微物之DNA甲STR型別,經檢測結果排除被害人本身DNA甲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098014269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甲49頁),足認被告上開與甲女有性交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本件純屬性交易,其並未違反被害人
甲女之意願云云;然甲女於98年7月31日警詢時已指訴:「我離婚後目前與田平和同居,因今天下午2時30分左右,在我租的屏東縣○○鎮○○街29甲1號2樓房間內,被住隔壁叫乙○○的人性侵害強姦,而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我是清醒的,而他有喝酒。他看到我便強壓住我的手腳在床上,並用手摸我的下體強姦。當時我在房間內躺在床上聽收音機,乙○○打開樓下鐵門直接上到二樓房間,摟住我並壓住我的手腳,他的一隻手便摸我下體,然後他便脫掉他的長褲及內褲,再脫我的七分褲及內褲,吻我的下體及摸我的胸部,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同時並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及吻我的嘴巴,做完之後他拿了衛生紙擦他的下體及到廚房清洗他的下體,之後便離開現場,而將衛生紙丟在我房間旁的桶子內,並經警方帶回當證物。事後我只有告訴同居人田平和。我與乙○○都沒有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歷歷(見警卷第6甲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證:被告確有強姦伊,是在田平和去醫院洗腎,而鐵門沒關時,他喝酒後開鐵門進來,用兩隻手壓著伊的二隻手,一直親,並脫下伊的褲子,還一直摸伊,而且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之後他還有洗滌並用衛生紙擦拭。伊沒有喊叫救命,是因為他是男人,怕他會對伊不利,所以很害怕就沒叫了。伊與被告都沒有任何金錢交易。被他強姦之後,等田平和回來,就主動向田平和說,他就帶伊去報案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1甲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堅稱:「被告上到2樓時,我嚇一跳,我跟被告說,你進來做甚麼,這是我的房間,之後我就站起來站在床邊,接著被告就過來把我推倒在床上,當時我並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有喝酒,被告是男人, 孔武 有力,我會害怕。」、「(問:剛剛妳說,被告強押你在床上,並脫妳的衣服,當時妳有無反抗與被告拉扯?)我只有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等一下田平和就會回來,我的手一直推,叫被告不要亂來。」、「我有撥掉被告的手,我叫被告趕快出去,我從頭到尾都有稍微反抗掙扎。」(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問:案發當時,妳有無很明白,對被告表示,妳不願意,還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嘴巴有說不要,手有推被告。」(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等語不移。是核甲女上開自警詢以迄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稱,就被告係趁其同居人前往醫院洗腎不在時,侵入伊住處,對之施以強暴之方式強壓其在床,無視其明示之推拒、反抗,而仍予強制性侵得逞乙節,均始終相符一致,而此參以甲女於偵訊中甚至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取得賠償金額,願意原宥被告,且不再告訴欲撤回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2頁),卻仍為相同之證述,而衡以甲女亦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見警卷第6頁),智識程度不高,惟從其上開始終一致之陳述內容以觀,甲女就憑藉酒意之被告如何開啟鐵門、進入其住宅2樓房間、壓制其身體手腳、對其強制性侵後,如何擦拭下體善後以至離去等細節,均鉅細靡遺詳予訴說,如此情境若非親自遭受經歷,實難以刻意杜撰虛構以圖陷害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伊當天確知悉甲女之同居人已前往醫院洗腎,而獨留甲女一人在家之事(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則被告既係已有相當年歲之人,又是在喝酒之後,竟憑藉酒意毫無避諱,逕自一人往甲女住處而去且直上甲女2樓房間,並無視甲女一再推拒,仍悍然為之,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之初,即確已有趁其同居人不在之隙對甲女強制性侵之犯意至明。是甲女上開所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而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等情,洵堪採信。而在本件案發現場大聲吼叫,在屋外可聽見吼叫聲乙節,固經員警當場測試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偵查報告),然被害人所陳其係憚於被告之憑藉酒意又係男性,當時又僅有其一人獨自在家,因擔心恐遭不測而未能呼喊救命等情,亦衡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因其並未喊叫,而認其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侵為不實而遽予摒棄不採。至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固亦載明甲女下陰部無明顯撕裂傷(附警卷末頁資料袋),惟甲女係51年次之成年婦女,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附警卷末頁資料袋)可稽,且已離婚而與田平和同居,依常情而論,其自有相當之性行為經驗,況當被告對之強制性侵時,其已因害怕而未敢強烈抗拒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其下陰部未留有撕裂傷痕,亦與甲女所述之當時情境相符,從而亦不能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本件係以1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云云,惟既已
經甲女所堅決否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之前有嫖妓過,但都事先付錢,沒有事後給錢的」(原審卷第40頁背面)、「我要去被害人家時,並沒有換褲子,但我認為我身上應該還有幾百元,事後我要拿錢給被害人時,才發現身上沒有錢。(問:你說被害人答應以1000元代價與你性交易,但你身上只有幾百元,為何敢與被害人性交易?)我想說酒後人有比較衝動。」、「我也知道性交易的錢沒有在欠的」(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參照)等語,則據被告所述,被告明知無法給付「約定」之對價,又稱被害人未曾索討該對價即與之性交,事畢後被告又分文未付即行離去,顯與其所認知之性交易應先付錢、並無賒欠之常情不合。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才發現口袋裡的錢不到300元,但被害人說要1000元,我沒有向被害人表示,我要先付口袋裡的錢,我就先回家了。」(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參照)、「我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回到家之後,我並沒有去找錢,也沒有找朋友借錢。後來我覺得人想睡覺,就去睡覺,直到警察找我。」(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參照)等語,若果係被告因一時所攜帶之現金不足而無法當場給付,依其認知,亦應盡速設法歸還,且被告又與甲女緊鄰而居,縱未即時將身上所帶之300元刻予交付,返家後亦應隨即給付,然依被告其前開所述,並未籌集欠資,反而返家睡覺,甚而推稱因為鄰居很熟,過兩三天再給也沒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要與常情殊有未合。且如本件係被告與甲女約定之性交易,而甲女與同居人既以拾荒維生,被告又自承已知其同居人平時洗腎所費不貲(見本院卷第53頁),當係需款孔急,但事發後不僅未當場開口索討,嗣後出門經過被告住處時亦未曾入內向被告索討上開欠款,反係一俟同居人返家,登時氣憤以告知上情。顯見被告辯稱本件係性交易,甚而懷疑係遭仙人跳云云,均委無可採。
㈣被告嗣又曾以伊與被害人甲女業經和解,而辯稱雙方確係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並提出和解書2份為據。然查被告提出伊與甲女之和解書2份影本,其一以電腦打字列印(下稱子和解書),內文以:「……(被告)因酒後喪失理智而在隔壁二人發生性關係,事後乙方(按:指甲女)恐遭誤會係通姦而控告甲方(按:即被告)強制性交,經釐清事實真相雙方誤會冰釋願意和解,互不為任何請求,雙方經和解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民事、刑事告訴」等語;另一份以信紙手寫(下稱丑和解書),內文以:「甲方(按:即被告)與乙方(按:指甲女)於民國98年7月21日14時許與乙方二人發生性關係,事後真相雙方誤會願意和解,甲方願付乙方新臺幣2萬元整」等語(影本均詳本件偵卷內附密封袋內),所載文字並不一致。故於該次協商調解過程中,雙方是否曾經對於本案實情有何陳述或合意,顯難自該和解書之文義中認定;再依子和解書所載,被告所恐遭他人誤會之事,係指與被害人「通姦」,並指被害人因恐遭他人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通姦」(而非性交易),故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不實指控,但此顯與被告所辯,渠與被害人係性交易,而非強制性交,亦非單純「通姦」一節有違;且若被告與被害人性交係經被害人同意,而被害人與田平和僅為同居關係,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與被害人性交一事,並無違法可言,自無賠償之必要,若非被告自知其與被害人性交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違法,當無平白賠償被害人之必要。然參以被告自承賠償甲女2萬元(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參照),與證人即書立和解書時之在場人 許朝順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60頁參照),且被告又供承一開始提出的和解書是打字那張和解書,另一張手寫和解書係伊當場手寫再拿去影印(原審卷第61頁參照)等情。衡情,如欲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理應以相同之式樣、文字,一式二份,當無以不同文字、式樣之書據各執一份為憑者,亦徵雙方就和解書之實質內容,尤其就本件是否為合意性交或性交易等情,並無合意可言。是縱有本件之和解書,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證人即為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里長許朝順於原審亦結證稱
:「不記得是念哪一份和解書給被害人聽」、「被害人於調解時向其表示,被告酒後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侵害,被害人於調解過程中,未曾承認或表示係與被告性交易」、「被告於
3次調解過程中,均未曾主張或提及與被害人是性交易」、「被告承認其於酒後想與被害人性交,並因而與被害人拉扯,惟否認有與被害人性交」、「被告於調解前有先準備錢,並稱若能以3至5萬元和解,其可以負擔」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其中亦與被告所自承其一開始確實有告訴該參與調解之里長許朝順,伊因為酒後對被害人甲女拉拉扯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而該證人既係由被告請求主持調解事宜在先,又為被告方所聲請詰問,可見其人格應為被告所信任,而無故意為不實陳述而陷害被告之可能,故由其上開證述可見:⑴被告所稱,調解過程中被害人已明知和解書所載文字內容,可見被害人亦認同其2人之發生性行為係經雙方同意(或性交易)一節,難以遽行採認,若證人許朝順所念係手寫和解書,即僅提及雙方曾發生性關係,未提及原因及被害人意願;⑵被告係於酒後侵入被害人住處,欲與被害人性交遭拒,故而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如若雙方係合意性交,或係性交易,當無發生拉扯之可能,由被告對證人許朝順自承與被害人間拉扯一節,亦徵被害人顯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無誤。
㈥至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自述被告平時都是 溫溫吞吞 (
筆錄記載為「 淳淳 」應係誤載),且被告與甲女身高相若等情,應不致造成甲女恐懼而不敢加以抵抗等語;惟查,甲女與被告身高相若乙節,固經原審當庭觀察目測屬實,並為當事人、辯護人及證人甲女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頁及背面),而甲女雖亦稱本案發生前看到被告都是 溫溫淳淳 的(見原審卷第39頁),然甲女遷至該址約莫1週之時間(見原審卷第37頁),對於被告之行事為人自難謂熟悉,亦難預期被告是否會使用暴力,況被告前已自承當日有飲酒,當日是在酒後有些衝動的情形下(見原審卷第63頁參照)。是以甲女證稱:「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我有一直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子,我等一下會喊救命,但是我會怕,我並沒有喊救命,我怕被告喝酒之後,會兇性大發把我捏死。」(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因為被告有喝酒,被告是男人,孔武有力,我會害怕」(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等語,尚難認與常情乖違。再查縱使雙方身形相若,然就是否使用暴力相對之事,並非單以身形之大小高矮為其行為時有無使用暴力之衡量基礎,被告執其與甲女身高相當,遽認伊並無對甲女施用暴力之可能,或不致令甲女感到恐懼等情,即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就被害人之反應部分:
⒈被告雖亦曾辯稱於本件完事後,仍在甲女住處略事清潔,當
益可見並未違反甲女意願而係屬性交易云云,其中固與甲女證稱:「被告在我家稍事整理,約待了10分鐘,這段時間,我坐在床上看著被告在浴室沖洗,我也不知如何反應」(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等語相符,然甲女既已一再證稱本件事發時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且參諸甲女係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僅完成國民教育,與同居人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作一天收入約7、8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屬於當前社會上智識程度較低與經濟上較弱勢之人等情,則甲女於遭逢本件事故時,並未使用激烈手段反抗,或以叫喊之方式促請周遭鄰舍救援以令被告心生畏懼而離去,或於事後一有機會即立時反抗等情,並非無可想像,縱被告於事後尚留在甲女住處整理,亦非不得認係甲女仍處於相同之情境下,對被告仍感畏懼而未以強度較高之方式反抗被告。是尚難遽以甲女之反抗程度不強,即認為本件並無違反其意願。
⒉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甲女於事發後行經被告家門口時,尚與當
時在被告家泡茶之友人 黃清海 點頭示意,並無異狀等情,核與證人黃清海證稱:「證人A女(按:即甲女)只是經過而已,並沒有向裡面看,也沒有打招呼,跟平日一樣。」、「(問:證人A女後來從被告家門口經過,有無跟你點頭示意?)沒有,我跟證人A女不熟,他們搬到那邊沒有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然不合;至甲女雖證稱:「案發之後隔10分鐘左右,我出門散步,想等一下怎麼告訴同居人,我有經過被告家中,看到被告窩在家裡客廳那邊,裝作若無其事,當時只有被告1人在家,我並沒有與被告交談,也沒有遇到證人黃清海。也沒有看到證人黃清海在被告家中。」(見原審卷第37頁)等語,與證人黃清海之證述雖有歧異,然證人黃清海既證稱甲女並未向被告家中觀看,且甲女人既係在屋外且僅路過,自難期待甲女能明確知悉被告家中是否尚有他人,是甲女上開證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亦難指為有何矛盾,仍無可援以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餘地。況甲女遭被告侵害後,衡情自會對被告產生恐懼,而當無細看被告住家或與在被告家中之人打招呼等情。
⒊復參以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害人甲女驗傷之員警 蘇錦 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時比較激動,講話會罵對方,很氣憤。態度不是很平和,在採證的時候,被害人會很激動。」(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等語,是依上開陪同甲女在旁而觀察所得之警員所述,甲女講話會罵對方、很氣憤等情,尤與一般所謂性交易之情形殊異,而與遭性侵害後之情緒相符,由此益見甲女確為被告所強制性侵害無疑。而於原審審理當時雖經辯護人追問是否因採證過程或其他原因而激動等情,該證人始補充回答稱:其無法確定。然依上開詰問過程、內容相互比對,證人既已先證述:甲女講話會罵對方、很氣憤等語,自應與其事後就辯護人所詰問是否因採證等原因而激動之回答分別以觀,始符證人之真意。故據證人蘇錦對上開對甲女反應之觀察,亦核與一般受性侵害之當事人之反應並無歧異,要難以其事後僅答稱無法確認甲女之激動係否因採證或其他原因所致,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又曾辯稱,當天被害人甲女先單獨至其家中泡茶,當場
並有其友人黃清海在場,並向被告告知其同居人不在家,並以眼神示意被告跟隨以進行性交易等情。然證人黃清海具結證稱:「當天我要去找被告,一開始被告不在家,我就自行在他家看電視,過不久看到被告從被害人家中出來,當時我並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所以我也沒有問被告,被告回來之後就跟我打招呼,問我要不要下棋。」(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等語,與被告所辯明顯不合;被告又自承與黃清海之關係友好(見原審卷第43頁),黃清海亦證稱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同上頁),衡情黃清海自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足認黃清海所述當天情形與事實相符。而關此被告與甲女於事發前後之互動情形,對本件事實之釐清,亦有助益。因設若被告所辯被告與甲女於事前曾經一起泡茶、並約定性交易之價額,之後前往甲女住處遂行性交易等情屬實,自屬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明,惟被告所辯稱在場之友人黃清海,竟證述其並未見聞當天有在被告家中與甲女泡茶一節,是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發前,顯無被告所稱甲女至被告家中泡茶並商定性交易之事。
㈨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已明示表達不願意並加以推拒之情況下,仍強行壓制住被害人對其性侵害,縱其所施以之暴力行為於強度上尚不足以成傷,仍屬現行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至被害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伊沒有反抗云云,惟已與被告自承其確與被害人有拉拉扯扯乙節不符,且衡被害人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難要求其對法律上所謂之「抗拒」能具體而為描述;況其已一再堅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性侵害,其因害怕才沒有喊叫、用腳踢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當尚無從僅依被害人陳稱伊並未反抗一詞,或其衣服並未破損、身體亦無受傷等情,即認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憑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被告侵入甲女住處,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上訴狀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朝順、丙○○,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且許朝順亦經原審傳喚詰問明確,自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按諸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準此,被告既係自行飲酒,縱有上開規定第1項、第2項情形,然依第3項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尚能自行拉開鐵門直上被害人2樓房間,對之強制性侵,得逞後亦知擦拭、清潔下體,顯見被告並無上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侵入甲女與其同居人所賃居之屏東縣○○鎮○○里○○街29之1號住處2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論以累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論處,於法洵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且係趁被害人之同居人外出洗腎獨留一人在家之隙,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被害人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感,並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心理上之陰影,且被告犯罪後一再設詞卸責,並捏造被害人同意與之性交易之說詞,毀人名節,難認有何悔意;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而起訴檢察官復據此敘明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上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仍量處與原審所宣告相同之有期徒刑7年6月,已足資懲儆,爰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