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一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既已聲請仲裁,即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倘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兩造間之爭議已作成仲裁判斷,惟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仲裁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伊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該事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漏未參酌上開規定,逕謂本案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間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給付爭議,有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工程爭議訂定仲裁協議書面。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計算:1、工程款、租金、使用費及工員材料費用,2、原告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二、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而另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聲明則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作成之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八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觀各該聲明,可知本案訴訟之裁判並非以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又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聲請人係本案訴訟之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認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麗女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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