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45號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告 冉德揚
徐嬌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冉德揚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99年12月7日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比雅久廠牌;BuBu125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940元,除頭期款1,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47,940元,約明分12個月(期)給付,自100年1月起每月10日付款,每期給付3,995元之分期車款」、「被告冉德揚遲延繳款,除得以按其簽發本票約定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按日以千分之一計收違約金」、「被告冉德揚還清車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價款未還清前,原告保留標的所有權。被告冉德揚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標的」、「被告冉德揚未按期支付車款達1期以上,原告無需催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3、5、9、11條自明,為擔保分期車款確實履行,被告徐嬌鳳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冉德揚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按。詎交車後,被告冉德揚於繳足3期車款及第4期部分車款3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時間還款,因被告等已無力繼續履約,遂於100年5月26日與原告約定將系爭車輛比價出售,約明買賣價金扣除出售價額之餘額,被告等願於30日內一次清償,系爭機車嗣於100年6月2日以16,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罰款7,200元、抵還車款8,800元(抵還第4期部分車款3,695元、第5期全部車款3,995元與第6期部分車款1,110元)等,計尚欠車款26,855元,多次催請被告等連帶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繳款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