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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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玲華 、 林秋墩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等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遭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惟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等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豐原分局偵查隊100年6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