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梁棋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9428號、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梁棋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 莉家 LICATRADINGCOMPANY」、「 井力 JUNLIPRINTIN
GCOMPANY」、「 德富 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
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呂梁棋與化名為「 陳易正 」之 陳俊 旭(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後發佈通緝中)於民國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資產,並尋得 詹定邦 (所犯違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參與,其三人即利用由詹定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街○○○巷29、31號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4月間,陸續納入廖 晁榕巫國正 (其二人所犯違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等人加入,並對外自稱為「泰暘集團」,因詹定邦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 吳乃仁 之妻舅,形象良好,陳 俊旭 即指派詹定邦為泰暘集團總裁、 陳俊旭 本身擔任泰暘集團副總裁,呂梁棋擔任陳俊旭之特別助理,另由 黃耀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巫國正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 廖晁榕 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 鍾閔丞 (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呂梁棋之特別助理,呂梁棋遂與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並推由巫國正、廖晁榕尋覓國內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由陳俊旭負責提供資金,詹定邦則展現其本身所具有之雄厚政商背景(即其姊 詹彩虹 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兼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巫國正藉由友人 許德暐 介紹得知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巿建八路2號10樓、10樓之7至之9之 銳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人投資,透過許德暐之引介,介紹陳俊旭、詹定邦二人與不知情之銳普公司之董事長 陳貴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認識,陳貴全因而誤信陳俊旭、詹定邦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之真意,於94年1月5日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銳普公司增加資本額5,000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萬股,由詹定邦、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萬股,陳貴全則認購500萬股,並約定詹定邦、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五以上之銳普公司股票,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陳貴全協助詹定邦、陳俊旭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1席。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銳普公司之掌控權,於94年2月至4月間,推由巫國正以其自身及友人 方明祥 之名義、陳俊旭所提供之帳戶如詹定邦、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 等人之帳戶,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五之股票,迄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成員,因此順利取得銳普公司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
1席之席位,泰暘集團正式加入銳普公司,陳俊旭再指派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廖晁榕擔任銳普公司獨立董事、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並徵得陳貴全同意,由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陳貴全即於94年4月底至5月間,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銳普公司第一次私募,依平均每股新臺幣(下同)7.15元之代價,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詹定邦之名義認購12,500張股票、再以華邦公司之名義認購7,500張股票,上開私募認股資金均由陳俊旭負責出資,而陳貴全一方認購5,000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陳貴全再於94年6月間,辦理銳普公司第二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5元之代價,由詹定邦以自身名義認購6,000張股票,此部分亦由陳俊旭出資,而陳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4,000張股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於任職銳普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銳普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泰暘集團之成員即呂梁棋、陳俊旭及身兼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位之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均未能恪遵前揭法令之基本要求,忠實履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銳普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品質之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未謹慎為上開內控機制之管理,而與泰暘集團成員呂梁棋、陳俊旭等人,覓得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巷1之2號,下稱瑋茂公司)及TOPFORCEGLOBALLIMITED(下稱TOPFORCE公司)等公司之謝 淑莉 (自稱 謝縈潔 ,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且由 謝淑莉 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下稱月光燈公司)之 張洋圖 ,另由詹定邦、陳俊旭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之 騏正 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巷○號,下稱騏正公司)負責人 呂聖富 ,以及陳俊旭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下稱巨點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4年7月底止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陳俊旭所提供之設址設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稽公司、謝淑莉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之巨點公司,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之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先由陳俊旭、詹定邦向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Wor-
ldForceTrading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之LCD面板、IC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廖晁榕等人指導謝淑莉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由呂梁棋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 李裕源 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再交予詹定邦簽核而行使之,復由陳俊旭、詹定邦促使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經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並推由呂梁棋或由呂梁棋指示謝淑莉、不知情之張洋圖分別填寫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謝淑莉於貸得款項後,即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或由呂梁棋等人持至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付款金額欄加總金額為1,001,259,87
7元,扣除陳俊旭及呂梁棋等人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之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三除外)所示收取金額及日期欄加總金額326,163,376元,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5,096,501元(起訴書記載總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975,673,916元部分,應予更正),致生損害銳普公司。渠等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一、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至4月間與不知情陳貴全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期間,為求取得陳貴全之信任,呂梁棋、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泰暘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rceTrading
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如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陳俊旭向陳貴全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陳俊旭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
rldForceTradingLtd.等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陳俊旭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元,陳貴全因而誤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詹定邦、陳俊旭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由陳俊旭安排香港之公司向不知情為假交易之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Panel」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陳俊旭之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WorldForceTradingLtd.,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 李素芯劉素珍 以三稽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上開以陳俊旭、詹定邦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陳貴全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推由陳俊旭於94年3月起至94年5月間止之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96,858,290元,經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前述不實之三角貿易差價2,984,971元(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掏空銳普公司資產92,287,278元部分,應予更正),致使陳貴全自此誤信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
二、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呂梁棋、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組成之泰暘集團,於94年4月20日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進入銳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陳俊旭及詹定邦即向不知情之陳貴全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部分),而泰暘集團之相關成員即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即在上開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謝淑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3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提款密碼交予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後,即由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詹定邦二人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陳俊旭、詹定邦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不知情之陳貴全基於前開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詹定邦全權處理,呂梁棋、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遂承前述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謝淑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謝淑莉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 馬中玲鄭再勝柯慧玲吳麗紋 等人,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108,822,789元(即與先嘉公司為假交易部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57,005,343元,應予更正)、78,935,210元(即與敏矩公司為假交易部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94,613,100元,應予更正)、126,186,971元(即與瑋茂公司為假交易部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46,567,032元,應予更正),總金額合計達313,944,97
0元。
三、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呂梁棋、詹定邦、陳俊旭、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普公司所下之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謝淑莉之關係,因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掌控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
ICCHIP」等物品,並由謝淑莉告知張洋圖銳普公司所需之上開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銳普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不知情之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41,321,09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41,321,400元,應予更正)。
四、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巨點公司係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掌控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於詹定邦、陳俊旭持有中,詹定邦、陳俊旭等人遂於94年4月至
6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呂梁棋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指示不知情之鍾閔丞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再由不知情之柯慧玲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合計87,428,786元,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國外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30,806,288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56,622,498元。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利用銳普公司依詹定邦之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陳俊旭提供位於高雄市○○區○○段之八小段第974地號之土地,再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向不知情之陳貴全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該筆土地前因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於霆寶公司,而詹定邦、陳俊旭、呂梁棋等人蓄意不告知陳貴全上開事項,使陳貴全於94年5月23日同意以80,000,000元之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0,000,000元;連同前開電子產品所進行之交易,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所屬之泰暘集團共以巨點公司之名義為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76,622,49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97,007,551元,應予更正)。
五、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導致於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陳俊旭、詹定邦遂與麒正公司之呂聖富協調,以其等所屬之泰暘集團實際掌控銳普公司時,於94年3月起至5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由騏正公司保留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陳俊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呂聖富一時不察,誤以為陳俊旭、詹定邦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五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交由不知情之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64,515,925元,惟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騏正公司之貨款合計為87,202,18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686,255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3,157,250元,應予更正)。
六、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呂梁棋、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與廠商謝淑莉,為連續掏空銳普公司,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起至94年7月間止之期間,先推由謝淑莉利用其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及未經莉家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 謝德憲 、德富公司負責人 謝惠旭 之同意下,冒用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正大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謝 慧旭 」、「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
1枚,再推由詹定邦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詹定邦等人再利用誤信泰暘集團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為真之陳貴全,佯稱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WorldForceTradingLtd.、正大公司,如此可擴展銳普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使陳貴全陷於錯誤再次授權詹定邦全權處理,呂梁棋、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遂推由謝淑莉以莉家公司、TOPFORCE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PROFORMAINVOICE、SALESLIP、PURCHASEORDER等文件,於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虛開如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PROFORMAINVOICE、SALESLIP、PURCHASEORDER等文件,再由呂梁棋及其不知情之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達279,851,659元,謝淑莉復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全部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00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3,506,659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73,714,962元,應予更正)。
七、嗣於94年7月中旬,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而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之情形,進而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之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偵查,逐一查悉呂梁棋、陳俊旭、詹定邦等人組成之泰暘集團涉及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並查獲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再扣得謝淑莉前開利用他人所偽造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
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證索引: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偵卷三。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卷,下稱偵卷四。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下稱偵卷五。
㈥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下稱本院前審案)卷,業於
卷面分別標示卷一至卷十六,下稱本院前審案卷一至卷十六。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呂梁棋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160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貴全、詹定邦、巫國正、廖 晁榮 、謝淑莉等人,於本院前審案審理中,對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貴全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參偵卷二第21頁反面、偵卷四第384頁反面、386頁反面至387頁、偵卷三第111頁、第176頁)、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鄭再勝於國稅局人員詢問、調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時證述(參偵卷五第83頁、偵卷一第230頁反面、本院前審案卷十一第38頁)、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偵卷四第68頁反面、第69頁,偵卷三第117頁、本院前審案卷十一第97頁)、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柯慧玲於調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偵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前審案卷十一第42頁、第45頁、第49頁)、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門副總經理 吳榮源 及業務助理 陳靜惠 於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本院前審案卷十三第44至46頁、第52頁、第58頁、第59頁)、證人即銳普公司資材部倉庫管理人員 吳秋屏 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本院前審案卷十三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6頁)、證人即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 蔡昇龍 於調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偵卷三第104至106頁、本院前審案卷十二第136至137頁、第139頁、第142頁、第186頁)、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 鄒達文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參偵卷四第236頁、第299頁)、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偵卷四第358頁反面至359頁、第300頁,本院前審案卷十四第45頁)、證人即先嘉公司員工 謝曉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參本院前審案卷七第44至45頁)、證人即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 古金城 於調查中證述(參偵卷四第155頁反面、第166頁)、證人即敏矩公司會計 胡孝君 (更名為 胡莉庭 )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證述(參偵卷五第68至70頁)、證人即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參偵卷四第210頁反面、211頁、第311頁)、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於調查中證述(參偵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即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家豫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參本院前審案卷七第
168至170頁)、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 劉宜讓 於調查中證述(參偵卷四第361至362頁、第364至365頁)、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調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見偵卷二第179頁、本院前審案卷十四第9至11頁)、證人即TOPFORCE公司負責人 李仲銘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參偵卷四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第191至192頁)、證人即莉家公司負責人 梁永錢 於調查及本院前審案審理中證述(參偵卷一第295頁,本院前審案卷十一第332頁、第341頁)、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參偵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第171頁、第172頁)、證人即前往香港查帳之會計師 李東峰 於調查中證述(參偵卷四第17至18頁)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交易之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PROFORMAINVOICE;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銳普公司開立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土地買賣契約書、生質柴油計畫書等文件;就銳普公司押匯取回貨款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如ADVICEOFREIMBU-RSEMENTORPAYMENT、BANKTRANSFERINFAVOUROF3RDBANK、ISSUEOFADOCUMBNTARYCREDIT、AMENDMENTTOADOCUMENTARYCREDIT、信用狀電文通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SHANGHAICOMMERCIAL&SAVINGSBANK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出口押匯)、銳普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NotificationofDocumentary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COPY、彰化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ofDocumentary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amendmentcopy(BEA東亞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WachoviaBank之ADVICE
OFEXPORTCREDIT、加拿大豐業銀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PACKING/WEIGHTLIST、PACKINGLIST、BILL
OF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
NECARGOPOLICY、香港WINGHANG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CERTIFICATE( 何藹棠 簽發、銳普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銳普公司)、報關委任書(銳普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HANG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等資料,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堪認銳普公司確於前開時、地,以形式上紙上作業之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Fo
rceTradingLtd.、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由謝淑莉、被告及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製作交易資料,再交由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以銳普公司之資金及94年間辦理私募所得之資金給付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再由謝淑莉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等公司名義、或由被告以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名義、或由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以騏正公司之製作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交予銳普公司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銳普公司總計給付款項1,001,259,877元,另經由以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款金額326,163,376元,銳普公司資產損失675,096,501元等情,俱屬實情。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則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元提高為600,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裁判時即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增列身分犯為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前開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渠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雖就身分犯規定之修正部分,修正前不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可減輕其刑,惟就罪數之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分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㈧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㈨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II、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III、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II、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III、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此次修正,僅將該條第3、4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二、查另案被告謝淑莉係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而另案被告詹定邦為銳普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另案被告謝淑莉、詹定邦均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PROFORMAIN-VOICE、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查另案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掏空銳普公司之金額高達675,096,501元(謝淑莉無參與附表一、四、五犯行,全額稍少,但亦逾億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之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員工除統一發票以外所製作之交易文件)、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七所示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名義之交易文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且其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
三、被告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偽造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TRADI
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印文及冒用「Cherry」、「Boss」、「 謝慧旭 」、「Lai」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四、按(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另案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均係銳普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巫國正係銳普公司之監察人,而銳普公司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亦為另案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於本院前審案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銳普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另案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另案被告詹定邦、謝淑莉等具有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又另案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具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身分之人,渠等彼此間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及陳俊旭、謝淑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陳俊旭籌劃本案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計畫,並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應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推由謝淑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之職員、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等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五、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有部分係起訴書所未敘明,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各該未經起訴交易之資料,於起訴時即已附於卷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詳閱卷證,復於本院審理時依序調查證據,於調查各項證據完畢後,逐一踐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之法定程序(參本院卷第16
0至185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完足保障。又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同案被告謝淑莉偽刻莉家公司、井力公司之印章,並偽造該等公司之訂購單等事實(見起訴書第9頁),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惡,然其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在逃之陳俊旭等人共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以不實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再藉掏空所得之資金炒作銳普公司股票,謀取更多不法利益,渠等藉口投資入主股票上市之銳普公司,卻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鉅額資產以炒作股票,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並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所為至為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之多寡及其分工扮演之角色輕重,以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4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1025147號函及所附被告自93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參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顯示其僅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領得銳普公司支付之126,976元,然此僅足認定其自銳普公司領得該筆款項,經驗上及邏輯上均無礙於認定其與另案被告詹定邦等人及現仍在逃之陳俊旭,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掏空銳普公司鉅額資產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處罰。又本院諭知之併科罰金既在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自應依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第1項前段之餘地。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且依前開說明,不得割裂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
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已逾6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特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德富DAVISENTERPRIS-
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減刑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重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所宣告之刑復皆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件就被告所為犯行,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
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三稽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1月13日│DU00000000│12,811,788元│94年1月20日匯款│12,811,648元│94年3月15日合計│││(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一││取得16,178,134元│││卷一第261頁│││第263頁、附件第│││││上方)│││5頁)│││├──┼──────┼─────┼──────┼────────┼──────┤││2.│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3,237,762元│簽發支票(票號AE│3,237,762元││││審案卷一第26│││0000000號、發票│││││1頁下方)│││日: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同左)││││││││,並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兌現(偵││││││││卷四第128頁上方││││││││、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12頁反面)│││├──┼──────┼─────┼──────┼────────┼──────┼────────┤│3.│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10,593,012元│94年1月19日匯款│10,592,892元│94年4月1日合計│││審案卷附件第│││(本院前審案卷附││取得13,301,122元│││34頁反面上方│││件第5頁、第39頁│││││)│││)│││├──┼──────┼─────┼──────┼────────┼──────┤││4.│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2,677,038元│簽發支票(票號AE│2,677,038元││││審案卷附件第│││0000000號、發票│││││34頁反面下方│││日: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同左)││││││││,並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兌現(偵││││││││卷四第128頁下方││││││││、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12頁反面)│││├──┼──────┼─────┼──────┼────────┼──────┼────────┤│5.│94年2月1日(│DU00000000│13,358,671元│94年2月1日匯款(│12,722,404元│94年5月24日合計│││本院前審案卷│││本院前審案卷附件││取得15,545,609元│││附件第19頁反│││第5頁反面、第41│││││面)│││頁反面)│││├──┼──────┼─────┼──────┼────────┼──────┤││6.│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2,504,751元│簽發支票(票號AE│2,385,477元││││審案卷附件第│││0000000號、發票│││││19頁)│││日:94年5月6日,││││││││票面金額:2,385,││││││││477元,94年5月6││││││││日經提示兌現(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41頁下方、第13頁││││││││反面)│││├──┼──────┼─────┼──────┼────────┼──────┼────────┤│7.│94年2月2日(│DU00000000│8,013,600元│94年2月4日匯款(│7,631,910元│94年5月25日合計│││本院前審案卷│││本院前審案卷附件││取得7,786,792元│││附件第20頁反│││第44頁反面、第6│││││面)│││頁)│││├──┼──────┼─────┼──────┼────────┼──────┤││8.│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1,502,550元│簽發支票(票號AE│1,431,000元││││審案卷附件第│││0000000號、發票│││││21頁)│││日:94年5月6日,││││││││票面金額:1,431,││││││││000元,94年5月6││││││││日經提示兌現(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41頁上方、第13頁││││││││反面)│││├──┼──────┼─────┼──────┼────────┼──────┼────────┤│9.│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6,691,356元│94年2月3日匯款(│6,372,640元│94年5月25日合計│││審案卷附件第│││本院前審案卷附件││取得9,325,500元│││20頁)│││第45頁、第6頁)│││├──┼──────┼─────┼──────┼────────┼──────┤││10.│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1,254,629元│簽發支票(票號AE│1,194,885元││││審案卷附件第│││0000000號、發票│││││21頁反面)│││日:94年5月11日││││││││,票面金額:1,19││││││││4,885元,94年5月││││││││11日經提示兌現(││││││││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13頁)│││├──┼──────┼─────┼──────┼────────┼──────┼────────┤│11.│94年2月16日│DU00000000│8,794,512元│94年2月18日匯款│8,794,412元│94年5月9日合計│││(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附││取得10,968,633元│││卷附件第35頁│││件第44、第41頁反│││││上方)│││面)│││├──┼──────┼─────┼──────┼────────┼──────┤││12.│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1,648,971元│94年2月24日簽發│1,648,971元││││審案卷附件第│││支票(票號AE4088│││││35頁下方)│││451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40頁上方、第││││││││14頁)│││├──┼──────┼─────┼──────┼────────┼──────┼────────┤│13.│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9,419,890元│94年5月9日合計│││審案卷附件第│││(本院前審案卷附││取得11,876,250元│││35頁反面上方│││件第43頁反面、第│││││)│││41頁反面)│││├──┼──────┼─────┼──────┼────────┼──────┤││14.│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1,766,250元││││審案卷附件第│││支票(票號AE4088│││││35頁反面下方│││453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40頁下方、第││││││││14頁)│││├──┼──────┼─────┼──────┼────────┼──────┼────────┤│15.│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9,419,890元│94年5月10日合計│││審案卷附件第│││(本院前審案卷附││取得11,876,250元│││36頁上方)│││件第43頁反面、第││││││││41頁反面)│││├──┼──────┼─────┼──────┼────────┼──────┤││16.│同上(本院前│DU00000000│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1,766,250元││││審案卷附件第│││支票(票號AE4088│││││36頁下方)│││452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40頁反面下方││││││││、第14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93,873,319元│96,858,290元││├──────┴────────┤││銳普公司共賺取2,984,971元│└───────────────────────────────┴───────────────┘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4月18日│EU00000000│15,760,502元│左列編號1、2所示│13,271,850元│無│││(偵卷一第64│││之發票係合併以下│││││頁反面)│││列3種方式付款:││││││││①94年4月18日匯││││││││款(偵卷一第156││││││││頁反面、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25頁反│││├──┼──────┼─────┼──────┤面)││││2.│同上(偵卷一│EU00000000│14,274,512元├────────┼──────┤│││第78頁)│││②94年4月18日匯│12,020,500元│││││││款(偵卷一第156││││││││頁反面)│││││││├────────┼──────┤││││││③94年4月18日簽│4,742,370元│││││││發支票(票號AE40││││││││088546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交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127頁││││││││)│││├──┼──────┼─────┼──────┼────────┼──────┼────────┤│3.│94年4月27日│EU00000000│15,180,500元│94年4月27日簽發│15,180,500元│94年6月30日取得│││(偵卷一第77│││支票(票號AE4088││15,625,000元│││頁)│││599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7日領取,再交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6頁反面││││││││)│││├──┼──────┼─────┼──────┼────────┼──────┼────────┤│4.│94年4月29日│EU00000000│10,869,238元│左列4、5所示之2│15,787,720元│94年6月7日分別│││(偵卷一第79│││張發票之金額,係││取得11,187,500元│││頁)│││合開1張支票付款││及5,062,500元。││││││:│││├──┼──────┼─────┼──────┤94年5月3日簽發支││││5.│同上(偵卷一│EU00000000│4,918,482元│票(票號AE4088│││││第80頁上方)│││6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5月3日││││││││領取後,再交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80頁下方││││││││、陳貴全95年7月││││││││7日陳報㈢狀【下││││││││稱陳報狀C】第31││││││││5頁)│││├──┼──────┼─────┼──────┼────────┼──────┼────────┤│6.│94年5月3日(│FU00000000│15,287,685元│94年5月19日簽發│15,287,685元││││偵卷一第68頁│││支票(票號AE4088│││││反面)│││605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領取支票,向民間││││││││貸款(陳報狀C第││││││││286頁)│││├──┼──────┼─────┼──────┼────────┼──────┼────────┤│7.│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4,719,543元│94年5月17日匯款│14,719,383元│94年7月7日取得│││(偵卷一第82│││(偵卷一第156頁││16,306,944元│││頁上方)│││)│││├──┼──────┼─────┼──────┼────────┼──────┼────────┤│8.│94年5月18日│FU00000000│9,184,5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9,184,500元│無│││(偵卷一第70│││支票(票號AE4088│││││頁上方)│││602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0頁下││││││││方,陳報狀C第391││││││││頁)│││├──┼──────┼─────┼──────┼────────┼──────┼────────┤│9.│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3,282,2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13,282,200元│無│││(偵卷一第84│││支票(票號AE4088│││││頁反面)│││604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 寶華 ││││││││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84││││││││頁下方,陳報狀C││││││││第412頁)│││├──┼──────┼─────┼──────┼────────┼──────┼────────┤│10.│94年5月19日│FU00000000│15,006,060元│94年5月18日簽發│15,006,060元│無│││(偵卷一第71│││支票(票號AE4088│││││頁反面)│││603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上海││││││││匯豐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2││││││││頁,陳報狀C第398││││││││頁)│││├──┼──────┼─────┼──────┼────────┼──────┼────────┤│11.│94年6月21日│FU00000000│14,155,425元│94年6月23日簽發│14,155,425元│無│││(偵卷一第75│││支票(票號AH0420│││││頁)│││896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76頁,陳報狀C第4││││││││22頁)│││├──┼──────┼─────┼──────┼────────┼──────┼────────┤│12.│94年6月21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14,366,540元│無│││(偵卷一第73│││(陳報狀C第432│││││頁反面)│││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157,004,733元│48,181,944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08,822,789元│└──────────────────────────────┴────────────────┘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3,950,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13,949,850元│94年7月22日取得│││(偵卷一第19│││(偵卷一第209頁││15,677,500元│││3頁)│││反面,陳報狀C第4││││││││38頁)│││├──┼──────┼─────┼──────┼────────┼──────┼────────┤│2.│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8日匯款│14,129,840元│無│││(偵卷一第19│││(偵卷一第209頁│││││5頁)│││反面,陳報狀C第4││││││││67頁)│││├──┼──────┼─────┼──────┼────────┼──────┼────────┤│3.│94年6月2日(│FU00000000│13,521,600元│94年6月15日簽發│13,521,600元│無│││偵卷一第197│││支票(票號AE4088│││││頁)│││687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謝淑莉向銳普公司││││││││領取後,再交予陳││││││││俊旭自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196頁反面││││││││,陳報狀C第478││││││││頁)│││├──┼──────┼─────┼──────┼────────┼──────┼────────┤│4.│94年6月16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1日簽發│14,366,700元│無│││(偵卷一第19│││支票(票號AE4088│││││9頁)│││693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後,再交予陳俊旭││││││││自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198頁反面,陳││││││││報狀C第490頁)│││├──┼──────┼─────┼──────┼────────┼──────┼────────┤│5.│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偵卷一第202│││票(票號AE408875│││││頁反面)│││6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202頁││││││││,陳報狀C第506││││││││頁上方)│││├──┼──────┼─────┼──────┼────────┼──────┼────────┤│6.│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偵卷一第201│││票(票號AE408875│││││頁)│││7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200頁││││││││反面,陳報狀C第5││││││││06頁下方)│││├──┼──────┼─────┼──────┼────────┼──────┼────────┤│7.│94年7月8日(│GU00000000│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6,188,520元│無│││偵卷一第204│││(偵卷一第209頁│││││頁)│││反面)│││├──┼──────┼─────┼──────┼────────┼──────┼────────┤│8.│94年7月12日│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10,796,100元│無│││(偵卷一第20│││支票(票號AE4088│││││5頁反面)│││760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205頁││││││││,陳貴全95年7月││││││││7日陳報㈢狀【下││││││││稱陳報狀D】第16││││││││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94,612,710元│15,677,500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935,210元│└──────────────────────────────┴────────────────┘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4月20日│EU00000000│7,931,211元│94年4月20日簽發│7,931,205元│無│││(偵卷一第86│││支票(票號AE4088│││││頁下方)│││548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87頁反面上方,││││││││陳報狀D第36頁)│││├──┼──────┼─────┼──────┼────────┼──────┼────────┤│2.│94年4月20日│EU00000000│7,586,375元│94年4月20日簽發│7,586,370元│無│││(偵卷一第86│││支票(票號AE4088│││││頁上方)│││547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87頁反面下方,││││││││陳報狀D第37頁)│││├──┼──────┼─────┼──────┼────────┼──────┼────────┤│3.│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2,934,490元│94年5月13日匯款│12,934,350元│94年7月6日取得│││(偵卷一第88│││(偵卷一第100頁││13,778,429元│││頁)│││,陳報狀D第45頁││││││││)│││├──┼──────┼─────┼──────┼────────┼──────┼────────┤│4.│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1,727,9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11,727,770元│無│││(偵卷一第89│││(偵卷一第100頁│││││頁)│││,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27頁反面,同││││││││陳報狀D第78頁)│││├──┼──────┼─────┼──────┼────────┼──────┼────────┤│5.│94年5月18日│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14,129,840元│無│││(偵卷一第90│││(偵卷一第100頁│││││頁)│││,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28頁,陳報狀││││││││D第91頁)│││├──┼──────┼─────┼──────┼────────┼──────┼────────┤│6.│94年6月2日(│FU00000000│14,789,250元│94年6月15日簽發│7,394,625元│無│││偵卷一第91頁│││支票(票號AE4088│││││)│││689號、AE408869││││││││0號,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7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92頁,陳報狀││││││││D第101頁)│││├──┼──────┼─────┼──────┼────────┼──────┼────────┤│7.│94年6月16日│FU00000000│14,225,850元│94年6月21日簽發│14,225,850元│無│││(偵卷一第93│││支票(票號AE4088│││││頁)│││692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21││││││││日領取,再交由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偵卷一第93頁││││││││反面上方、220頁││││││││,陳報狀D第113頁││││││││)│││├──┼──────┼─────┼──────┼────────┼──────┼────────┤│8.│94年6月22日│FU00000000│15,211,800元│94年6月24日匯款│15,211,630元│無│││(偵卷一第93│││(偵卷一第100頁│││││頁反面)│││反面,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30頁,陳││││││││報狀D第123頁)│││├──┼──────┼─────┼──────┼────────┼──────┼────────┤│9.│94年7月6日(│GU00000000│9,282,90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9,282,900元│無│││偵卷一第94│││票(票號AE408875│││││頁反面下方)│││8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94頁反││││││││面上方,陳報狀D││││││││第131頁下方)│││├──┼──────┼─────┼──────┼────────┼──────┼────────┤│10.│94年7月8日(│GU00000000│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6,188,520元│無│││偵卷一第95頁│││(本院前審案卷附│││││上方)│││件第31頁反面、第││││││││12頁,陳報狀D第1││││││││39頁下方)│││├──┼──────┼─────┼──────┼────────┼──────┼────────┤│11.│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無│││偵卷一第95頁│││(本院前審案卷附│││││下方)│││件第31頁、第12頁││││││││,陳報狀D第135││││││││頁下方)│││├──┼──────┼─────┼──────┼────────┼──────┼────────┤│12.│94年7月12日│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10,796,100元│無│││(偵卷一第96│(起訴書誤││支票(票號AE4088│││││頁)│繕為GU4225││761號,發票日:9││││││0853)││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96頁上││││││││方,陳報狀D第154││││││││頁上方)│││├──┼──────┼─────┼──────┼────────┼──────┼────────┤│13.│94年7月14日│GU00000000│10,179,180元│94年7月20日簽發│10,179,180元│無│││(偵卷一第97│││支票(票號AE4088│││││頁反面上方)│││763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97頁反││││││││面下方,陳報狀D││││││││第154頁下方)│││├──┴──────┴─────┴──────┴───────┬┴──────┼────────┤││合計付款:│合計收取:│││139,965,400元│13,778,429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26,186,971元││││└──────────────────────────────┴────────────────┘附表三(月光燈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6月22日│FU00000000│5,070,4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5,070,450元│無│││(偵卷一第10│││支票(票號AE4088│││││7頁上方)│││755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 張雨蝶 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下方,陳報狀││││││││D第168頁上方)│││├──┼──────┼─────┼──────┼────────┼──────┼────────┤│2.│94年6月22日│FU00000000│8,450,7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8,450,750元│無│││(偵卷一第10│││支票(票號AE4088│││││7頁下方)│││754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張雨蝶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上方,陳報狀││││││││D第168頁下方)│││├──┼──────┼─────┼──────┼────────┼──────┼────────┤│3.│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無│││偵卷一第107││(原判決誤載│(本院前審案卷附│││││頁反面上方)││為1,237,720│件第33頁、第12頁│││││││元,應予更正│,陳報狀D第177│││││││)│頁)│││├──┼──────┼─────┼──────┼────────┼──────┼────────┤│4.│94年7月15日│GU00000000│15,423,000元│94年7月20日匯款│15,422,830元│無│││(偵卷一第10│││(本院前審案卷附│││││8頁上方)│││件第32頁、第16頁││││││││反面,陳報狀D第││││││││182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無│││41,321,090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41,321,090元│└──────────────────────────────┴────────────────┘附表四(巨點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4月11日│EU00000000│14,634,750元│左列編號1、2所示││左列編號1、2所│││(偵卷一第24│││之發票係合併以下││示之發票合計取得│││1頁)│││列3種方式付款:││下列金額:││││││①94年4月13日匯│││├──┼──────┼─────┼──────┤款(偵卷一第234│12,323,860元│94年7月13日取得││2.│94年4月11日│EU00000000│14,859,900元│頁,本院前審案卷││15,285,563元,│││(偵卷一第23│││附件第8頁反面,│││││9頁)│││陳報狀D第205頁││94年7月19日取得││││││)││15,520,725元。│││││├────────┼──────┤││││││②94年4月13日匯│12,513,460元│││││││款(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8頁反面,││││││││陳報狀D第206頁││││││││)│││││││├────────┼──────┤││││││③94年4月15日簽│4,657,025元│││││││發支票(票號AH04││││││││20764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6年4月││││││││27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陳報││││││││狀D第210頁)│││├──┼──────┼─────┼──────┼────────┼──────┼────────┤│3.│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4,019,750元│94年5月13日匯款│14,019,590元│無│││(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附│││││卷附件第23頁│││件第26頁,陳報狀│││││,陳報狀D第│││D第241頁)│││││242頁)││││││├──┼──────┼─────┼──────┼────────┼──────┼────────┤│4.│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3,505,422元│94年5月13日匯款│13,505,272元│無│││(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附件│││││卷附件第22頁│││第26頁反面,陳報│││││反面,陳報狀│││狀D第254頁)│││││第255頁)││││││├──┼──────┼─────┼──────┼────────┼──────┼────────┤│5.│94年5月13日│FU00000000│11,817,729元│94年5月13日匯款│11,817,599元│無│││(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附│││││卷附件第22頁│││件第27頁,陳報狀│││││,陳報狀D第│││D第265頁)│││││266頁)││││││├──┼──────┼─────┼──────┼────────┼──────┼────────┤│6.│94年6月23日│FU00000000│9,014,4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9,014,290元│無│││(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附│││││卷附件第1頁│││件第3頁,陳報狀│││││反面,陳報狀│││D第292頁)│││││D第289頁)││││││├──┼──────┼─────┼──────┼────────┼──────┼────────┤│7.│94年6月23日│FU00000000│9,577,8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9,577,690元│無│││(本院前審案│││(本院前審案卷附│││││卷附件第2頁│││件第3頁反面,陳│││││反面,陳報狀│││報狀D第293頁上│││││D第291頁)│││方)│││├──┼──────┼─────┼──────┼────────┼──────┼────────┤│8.│94年5月23日│購買 興建生 │80,000,000元│由陳貴全開立面額│20,000,000元│無│││(本院前審案│質柴油工廠││20,000,000元之支│││││卷十二第97至│之土地││票,提示兌現之時│││││101頁,卷十│││日不詳│││││三第236至25││││││││7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107,428,786元│30,806,288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6,622,498元│└──────────────────────────────┴────────────────┘附表五(騏正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及日期│││├──┼──────┼─────┼──────┼────────┼──────┼────────┤│1.│94年3月16日│EU00000000│8,977,500元│左列編號1、2、3││左列編號1、2、│││(本院前審案│││所示之發票係合併││3所示之發票合計│││卷附件第66頁│││以下列5種方式付││取得下列金額:│││上方,陳貴全│││款:│││││95年7月7日│││││94年6月14日取得│││陳報㈢狀【下│││①94年3月16日匯│7,559,910元│9,853,200元,│││稱陳報狀E】│││款(本院前審案卷│││││第21頁)│││附件第65頁反面、││94年6月16日取得│├──┼──────┼─────┼──────┤第21頁)││10,791,600元,││2.│94年3月16日│EU00000000│9,832,500元││││││(本院前審案│││││94年6月21日取得│││卷附件第66頁│││││10,791,600元。│││下方,陳報狀││├────────┼──────┤│││E第23頁下方│││②94年3月16日匯│8,279,900元││││)│││款(偵卷二第210│││├──┼──────┼─────┼──────┤頁,本院前審案卷││││3.│94年3月16日│EU00000000│9,832,500元│附件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案│││陳報狀E第19頁)│││││卷附件第66頁││├────────┼──────┤│││反面,陳報狀│││③94年3月16日匯│8,279,900元││││E第24頁下方│││款(偵卷二第210│││││)│││頁,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65頁,陳報││││││││狀E第20頁)│││││││├────────┼──────┤││││││④94年4月4日匯款│13,763,850元│││││││(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64、8頁,陳││││││││報狀E第90頁)│││││││├────────┼──────┤││││││⑤94年3月24日簽│4,522,500元│││││││發支票(票號AH04││││││││20687號、發票日││││││││:94年7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騏正公司員工 張慧 ││││││││玲領取,用以清償││││││││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偵卷二第215頁,││││││││陳報狀E第25頁)│││├──┼──────┼─────┼──────┼────────┼──────┼────────┤│4.│94年4月4日(│EU00000000│8,172,375元│左列編號4、5所示││左列編號4、5所│││偵卷一第32頁│││之發票係合併以下││示之發票合計取得│││上方,陳報狀│││列2種方式合併付││下列金額:│││E第92頁下方│││款:│││││)││││││├──┼──────┼─────┼──────┤①94年4月4日匯款│13,764,025元│94年7月12日取得││5.│94年4月4日(│EU00000000│8,172,375元│(偵卷二第208頁││8,701,013元、8,│││偵卷一第32頁│││)││701,012元。│││下方,陳報狀││├────────┼──────┤│││E第94頁下方│││②94年4月8日簽發│2,580,725元││││)│││支票(票號AE4088││││││││503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騏││││││││正公司員工 林淑慧 ││││││││於94年4月11日領││││││││取,用以清償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偵卷││││││││二第215頁下方,││││││││陳報狀E第93頁)│││├──┼──────┼─────┼──────┼────────┼──────┼────────┤│6.│94年5月24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14,366,540元│無│││頁反面,陳報│││上方,本院前審案│││││(偵卷一第32│││卷附件第29頁(偵│││││頁反面,陳報│││卷二第221頁,陳│││││狀E第153頁│││報狀E第150頁上│││││下方)│││面)│││├──┼──────┼─────┼──────┼────────┼──────┼────────┤│7.│94年5月26日│FU00000000│6,197,4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6,197,320元│94年7月21日取得│││(偵卷一第33│││(偵卷二第221頁││6,898,100元│││頁上方)│││中間,陳報狀E第1││││││││49頁)│││├──┼──────┼─────┼──────┼────────┼──────┼────────┤│8.│94年5月26日│FU00000000│7,887,6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7,887,510元│94年7月21日取得│││(偵卷一第33│││(偵卷二第221下││8,779,400元│││頁下方)│││方,本院前審案卷││││││││附件第28頁反面,││││││││陳報狀E第148頁││││││││)│││├──┴──────┴─────┴──────┴───────┬┴──────┼────────┤││合計付款:│合計收取:│││87,202,180元│64,515,925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686,255元│└──────────────────────────────┴────────────────┘附表六(TOPFORCE公司):
┌──┬──────┬─────┬──────┬────────┬─────────┬────────┐│編號│PROFORMAINV│物品名稱、│PROFORMAINV│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收取金額及日期│││OICE之日期│數量、單價│OICE之金額│及日期│││├──┼──────┼─────┼──────┼────────┼─────────┼────────┤│1.│94年6月5日(│TESTCHART│美金238,000│①94年6月9日匯款│①美金118,974.43元│無│││陳報狀E第177│5,000PCS、│元│(本院前審案卷附│(匯率31.356元,即││││頁,同偵卷四│美金47.6元││件第47頁反面)│新臺幣3,730,562元││││第153頁反面││││)││││)│││②94年6月15日匯│②美金118,990.43元│││││││款(陳報狀E第189│(匯率31.34元,即│││││││頁)│新臺幣3,729,160元││││││││)││││││││││││││││(起訴書均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3,730,650元)││├──┼──────┼─────┼──────┼────────┼─────────┼────────┤│2.│94年6月5日(│ICSENSOR│美金320,000│94年6月8日匯款(│美金320,000元(匯│左列編號2、3、│││陳報狀E第195│40,000PCS│元│陳報狀E第193頁│率31.318元,即新臺│4所示部分,於94│││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同本院前審案卷│幣10,021,760元)│年6月30日合計取│││第65頁)│││附件第51頁)││得56,34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0,032,000元)││├──┼──────┼─────┼──────┼────────┼─────────┤││3.│94年6月5日(│ICSENSOR│美金480,000│94年6月16日匯款│美金479,990.43元(││││陳報狀E第199│60,000PCS│元│(陳報狀E第200頁│匯率31.335元,即新││││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臺幣15,040,500元)││││第71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15,050,400元)││├──┼──────┼─────┼──────┼────────┼─────────┼────────┤│4.│94年6月9日(│ICSENSOR│美金320,000│94年6月22日匯款│美金319,987.22元(│無│││陳報狀E第205│40,000PCS│元│(陳報狀E第206頁│匯率31.295元,即新││││頁,同本院前│美金8元││)│臺幣10,014,000元)││││審案卷附件第││││(起訴書誤繕為銳普││││50頁)││││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10,072,000元)││││││││││├──┼──────┼─────┼──────┼────────┼─────────┼────────┤│5.│94年6月10日│ICSENSOR│美金320,000│左列編號5至11部│美金2,261,587.24元│無│││(陳報狀E第│40,000PCS│元│分係於94年6月28│(匯率31.36元,即││││211頁)│美金8元││日一次匯款(陳報│新臺幣70,923,375元│││││││狀E第379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10,064,000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6.│94年6月10日│TESTCHART│美金380,800││11,976,160元)│無│││(陳報狀E第2│8,000PCS│元││││││15頁)│美金47.6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7.│94年6月16日│ICSENSOR│美金320,000││10,512,000元)│無│││244頁)│40,000PCS│元│││││││美金8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8.│94年6月20日│ICSENSOR│美金320,000││10,049,600元)│無│││(陳報狀E第2│40,000PCS│元││││││49頁)│美金8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9.│94年6月20日│TESTCHART│美金380,800││11,959,024元)│無│││(陳報狀E第2│8,000PCS│元││││││54頁)│美金47.6元│││││├──┼──────┼─────┼──────┤│├────────┤│10.│94年6月20日│ENCODER│美金180,000│││無│││(陳報狀E第3│STRIP│元││││││72頁)│90,000PCS││││││││美金2元│││││├──┼──────┼─────┼──────┤│├────────┤│11.│94年6月21日│ENCODER│美金180,000│││無│││(陳報狀E第3│STRIP│元││││││73頁)│90,000PCS││││││││美金2元│││││├──┼──────┼─────┼──────┼────────┼─────────┼────────┤│12.│94年6月22日│ENCODER│美金180,000│94年6月30日匯款│美金180,000元(匯│無│││(陳報狀E第3│STRIP│元│(陳報狀E第385│率31.545元,即新臺││││82頁)│90,000PCS││頁)│幣5,678,100元)│││││美金2元│││││││││││(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5,654,700元)││├──┼──────┼─────┼──────┼────────┼─────────┼────────┤│13.│94年6月23日│ENCODER│美金180,000│左列編號13至17部││無│││(陳報狀E第3│STRIP│元│分,係以下列二筆│││││88頁)│90,000PCS││匯款付款:││││││美金2元││①94年7月1日匯款│①美金1,583,977.87│││││││(陳報狀E第400頁│元(匯率31.625元,│││││││)、│即新臺幣50,093,300││││││││元)│││││││││││││││②94年7月7日匯款│②美金899,968.27元│││││││(本院前審案卷附│(匯率32.144元,即│││││││件第55頁反面,同│新臺幣28,928,580元│││││││陳報狀E第439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5,654,500元)││├──┼──────┼─────┼──────┤│├────────┤│14.│94年6月23日│ICSENSOR│美金904,000│││無│││(陳報狀E第3│113,000PCS│元││││││90頁)│美金8元│││││├──┼──────┼─────┼──────┤│├────────┤│15.│94年6月23日│ICSENSOR│美金904,000│││無│││(陳報狀E第3│113,000PCS│元││││││92頁)│美金8元│││││├──┼──────┼─────┼──────┤│├────────┤│16.│94年6月24日│ENCODER│美金900,000│││無│││(陳報狀E第4│STRIP│元││││││37頁)│450,000PCS││││││││美金2元│││││├──┼──────┼─────┼──────┤│├────────┤│17.│94年6月27日│ICCHIP│美金500,000││(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陳報狀E第3│125,000PCS│元││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94頁)│美金4元│││之15,830,000元)││├──┼──────┼─────┼──────┼────────┼─────────┼────────┤│18.│94年6月29日│ENCODER│美金600,000│①94年7月11日匯│①美金399,987.47元│無│││(陳報狀E第│STRIP│元│款(陳報狀E第444│(匯率31.925元,即││││441頁)│300,000PCS││頁,同本院前審案│新臺幣12,769,599元│││││美金2元││附件第57頁反面)│)│││││││②94年7月12日匯│②美金199,968.05元│││││││款(陳報狀E第449│(匯率31.938元,即│││││││頁,同本院前審案│新臺幣6,386,579元│││││││卷附件第58頁)│)││││││││(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2,664,000元)││├──┼──────┼─────┼──────┼────────┼─────────┼────────┤│19.│94年6月27日│ICCHIP│美金500,000│左列編號16至22係││無│││(陳報狀E第4│125,000PCS│元│合併付款:│││││62頁)│美金4元││①94年7月15日匯│①美金1,360,387.46│││││││款(本院前審案卷│(匯率31.905元,即│││││││附件第24頁,同陳│新臺幣43,403,161元│││││││報狀E第507頁)│)│││││││、│││││││││②美金599,968.11元│││││││②94年7月15日匯│(匯率31.89元,即│││││││款(本院前審案卷│新臺幣19,132,983元│││││││附件第23頁反面,│)││├──┼──────┼─────┼──────┤同陳報狀E第510│├────────┤│20.│94年6月29日│ENCODER│美金600,000│頁)││無│││(陳報狀E第4│STRIP│元││││││70頁)│300,000PCS││││││││美金2元│││││├──┼──────┼─────┼──────┤│├────────┤│21.│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75│350,000PCS│182,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364,500元│││││││I.C││││││││15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546,500元││││├──┼──────┼─────┼──────┤│├────────┤│22.│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76│200,000PCS│104,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243,000元│││││││I.C││││││││10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47,000元││││├──┼──────┼─────┼──────┤│├────────┤│23.│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85│500,000PCS│260,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121,500元│││││││I.C││││││││5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81,500元││││├──┼──────┼─────┼──────┤│├────────┤│24.│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492│150,000PCS│78,000元││││││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243,000元│││││││I.C││││││││10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21,000元││││├──┼──────┼─────┼──────┤│├────────┤│25.│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無│││(陳報狀E第│140,000PCS│72,800元││││││499頁)│美金0.52元││││││││②│②美金│││││││DDRMEMORY│291,600元│││││││I.C││││││││120,000PCS│合計:美金│││││││美金2.43元│346,400元││││├──┴──────┴─────┴──────┴───────┬┴─────────┼────────┤││合計付款:│合計收取:│││279,851,659元│56,345,000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3,506,659元│└──────────────────────────────┴───────────────────┘附表七: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頁│├──┼─────────┼──────────────┼────────┤│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20頁│││94年6月9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之印文及「Cherry6/10」之署│││││押各1枚││├──┼─────────┼──────────────┼────────┤│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25頁│││94年6月10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之印文及「Cherry6/11」之署│││││押各1枚││├──┼─────────┼──────────────┼────────┤│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32頁│││94年6月14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之印文及「Cherry6/15」之署│││││押各1枚││├──┼─────────┼──────────────┼────────┤│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37頁│││94年6月16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4│之印文及「Cherry6/16」之署││││0,000PCS)│押各1枚││├──┼─────────┼──────────────┼────────┤│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38頁│││94年6月16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8│之印文及「Cherry6/16」之署││││,000PCS)│押各1枚││├──┼─────────┼──────────────┼────────┤│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60頁│││94年6月22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4│之印文及「Cherry6/23」之署││││0,000PCS)│押各1枚││├──┼─────────┼──────────────┼────────┤│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264頁│││94年6月24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4│之印文及「Cherry6/24」之署││││0,000PCS)│押各1枚││├──┼─────────┼──────────────┼────────┤│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368頁│││94年6月25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8│之印文及「Cherry6/25」之署││││,000PCS)│押各1枚││├──┼─────────┼──────────────┼────────┤│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21頁│││94年6月27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6│之印文及「Cherry6/27」之署││││0,000PCS)│押各1枚││├──┼─────────┼──────────────┼────────┤│10.│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23頁│││94年6月28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5│之印文及「Cherry6/28」之署││││3,000PCS)│押各1枚││├──┼─────────┼──────────────┼────────┤│1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64頁│││94年7月1日製作之│莉家LICATRADINGCOMPANY」││││SALESLIP(數量:1│之印文及「Cherry7/1」之署押││││25,000PCS)│各1枚││├──┼─────────┼──────────────┼────────┤│1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13頁│││94年6月27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1│」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80,000PCS)│枚││├──┼─────────┼──────────────┼────────┤│1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35頁│││94年6月29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1│」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80,000PCS)│枚││├──┼─────────┼──────────────┼────────┤│1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56頁│││94年7月1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4│」之印文及「Boss7/1」之署押││││50,000PCS)│各1枚││├──┼─────────┼──────────────┼────────┤│1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72頁│││94年7月2日製作之│井力JUNLIPRINTINGCOMPANY││││SALESLIP(數量:3│」之印文及「Boss7/2」之署押││││00,000PCS)│各1枚││├──┼─────────┼──────────────┼────────┤│1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84頁│││94年7月4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800,000PCS)│7/4」之署押各1枚││├──┼─────────┼──────────────┼────────┤│1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91頁│││94年7月5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5│ED」、「謝慧旭」之印文及「││││50,000PCS)│7/5」之署押各1枚││├──┼─────────┼──────────────┼────────┤│1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498頁│││94年7月6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2│ED」、「謝慧旭」之印文及「││││50,000PCS)│7/6」之署押各1枚││├──┼─────────┼──────────────┼────────┤│1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第505頁│││94年7月8日製作之│德富DAVISENTERPRISESLIMIT││││SALESLIP(數量:2│ED」、「謝慧旭」之印文及「7/││││60,000PCS)│8」之署押各1枚││├──┼─────────┼──────────────┼────────┤│2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22頁│││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285,5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1.│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27頁│││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2.│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29頁│││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6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3.│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34頁│││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4.│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40頁│││義於94年6月10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5.│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42頁│││義於94年6月10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6.│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62頁│││義於94年6月17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7.│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266頁│││義於94年6月21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8.│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370頁│││義於94年6月21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A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0元)│││├──┼─────────┼──────────────┼────────┤│29.│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419頁│││義於94年6月24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1,130,│Lai」之署押各1枚││││000元)│││├──┼─────────┼──────────────┼────────┤│3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andon│陳報狀E第466頁│││義於94年6月28日製│behalfofLICATRADINGCOMPA││││作之PURCHASEORDER│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金額:美金625,00│Lai」之署押各1枚││││0元)│││├──┼─────────┼──────────────┼────────┤│31.│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09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1│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2.│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11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2│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3.│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31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3│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4.│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33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4│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35.│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58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27│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1,125,000元)│││├──┼─────────┼──────────────┼────────┤│36.│JUNLIPRINTING│於文件右下方之THEBUYER欄偽│陳報狀E第474頁│││COMPANY(井力公司│造「井力JUNLIPRINTINGCOMP││││)名義於94年6月30│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日製作之PURCHASE│各1枚││││ORDER(金額:美金│││││750,000元)│││├──┼─────────┼──────────────┼────────┤│37.│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82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564,│││││000元)│││├──┼─────────┼──────────────┼────────┤│38.│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83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58,│││││000元)│││├──┼─────────┼──────────────┼────────┤│39.│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90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95,000元)│││├──┼─────────┼──────────────┼────────┤│40.│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497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31,│││││000元)│││├──┼─────────┼──────────────┼────────┤│41.│DVAISENTERPRISES│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陳報狀E第504頁│││LIMITED(設於香港│ENTERPRISESLIMITED」、「謝││││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ORD│││││ER(金額:美金37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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