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任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
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任飛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任飛與告訴人 黃逸博 因網路購物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年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0b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上網之人可閱覽之留言版頁面,發表內容為「哭夭哭爸」、「 豬八戒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四、再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倘係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則屬是否另外成立刑法誹謗罪之範疇,並非公然侮辱。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乃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參。據此,倘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憲法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唯有「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也不論是多麼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縱令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申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於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任飛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曾經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留言版頁面發表文章,內容有使用「哭夭哭爸」、「豬八戒」等詞彙為其論據。據訊被告固供承有發表公訴人所指之文章內容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發表文章並非針對個人,而是針對事件,亦即先前與告訴人透過網路交易之事件,因為是告訴人先在他的部落格張貼文章批評,我的文章語氣才會比較不好,但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於99年7月間,以Z0000000000b帳號,在不特定人
得進入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之留言版頁面發表文章1篇,內容有:「…之前有位黃先生,在我朋友的賣場,下標了一個偶頭,下標後如果面交時,覺得價格貴,消費不起,是可以不買呀!但很奇怪的是,既不買也拒絕取消交易,約一星期的時間內,我們多次聯繫這位黃先生…透過露天系統取消交易,他都不回應,好像要讓我們多花135元的成交費,逼得我們只好用棄標來投訴」、「這位黃先生,佛陀議價議了好多次,最後隔天我們同意了(是隔天回覆),結果他竟留悄悄話,說佛陀太貴了,我不買了,如果可以的話, 海龍王 我願意再加2000跟你們買…拜託!好心一點!我們投降了,煩請這位黃先生務必不要再來鬧了。本人非常喜歡 彌勒佛 ,其開口大笑,笑天下最可笑之人/大肚能容,容天下最難容之人,畢竟正牌 關公 耍大刀有人看,而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嗣被告陸續編輯更新同一篇文章,指明其所稱之「黃先生」,係「黃逸博先生」(即本案告訴人),並加寫:「本來買賣不成仁義在,是天公地道之事,但有這樣一個人, 景然師 的金面旦才上架,就馬上透過議價系統,不斷地來來回回也不知議了多少次,最後我們同意了,此人也真的下標。在面交的前一天,竟留言:可換偶嗎?可以去你那邊看 王景然 的所有作品嗎?可以交流嗎?是的!我們理所當然拒絕了,不過本人當下即有不祥的預感,果然此人隔天透過挑剔作品而棄標。不管其理由多麼冠冕堂皇,亦難掩其惡意棄標之實。 孔子 曰: 丘明 恥之,丘亦恥之。開多少價,是我的權利,至於買或不買,是買方的權利,但有種人,總是吃不到葡萄,惱羞成怒說葡萄酸。說不定自己只擁有王景然兩三個作品,自己竟忘想扮演上帝,就在那裏哭夭哭爸」等語,均為被告所供承無訛,且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基本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址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4號卷第27、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函附之用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51至54頁)、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73至126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㈡惟觀諸上揭文章內容,顯在指摘具體之事實,並夾雜個人主
觀之評論。而依被告所述,伊於文章中所指摘者係與告訴人黃逸博先前透過網路交易王景然作品之木偶偶頭之經過,其情形略以:當時被告自己沒有申請帳號,係使用伊朋友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標賣王景然作品之木偶偶頭,告訴人有下標擬購買「佛陀」偶頭1個,雙方來回議價之後,最終告訴人出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考慮後,於隔日請伊朋友回覆同意告訴人之最終出價1萬元,詎告訴人竟反悔說不買了;告訴人另下標擬購買「金面旦」偶頭1個,雙方議定以9千元面交,被告之朋友與告訴人電話聯絡面交事宜時,告訴人表示當初出價1萬元買「佛陀」偶頭太衝動,願意加2千元,以1萬2千元另購買「海龍王」偶頭1個,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誠意,因「海龍王」偶頭之訂價是2萬多元;嗣於面交「金面旦」偶頭時,因告訴人認為該偶頭有白膠殘留等由,加上先前議價的不愉快,被告認為告訴人是要來亂的,雙方交易因而沒有成功,而一般在交易沒有成功之情況下,買賣雙方均須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點選「取消交易」,否則該網站仍會向賣方扣取135元之成交費,詎告訴人竟遲遲未登入點選「取消交易」,被告之朋友問該怎麼辦,被告只好請伊朋友點選「惡意棄標」,以免支付135元成交費。徵諸告訴人方面之說法:當時我有先跟對方議價「佛陀」,議價了1、2次,我就出價1萬元,對方本來拒絕,過了幾天我再上網,見對方在我出價的隔天早上有傳訊息說願意用1萬元賣給我,後來我又看到對方有標賣「海龍王」,我承認當時出價1萬元購買「佛陀」是有點衝動,後來就決定不買「佛陀」,問對方說可不可以改買「海龍王」,我願意出1萬2千元,但對方不同意;「金面旦」面交時,我只是問了一個問題,是關於偶頭髮上的白膠,沒有挑剔其他,被告的口氣就變得不好,威脅說這次如果不完成交易,以後都別想買王景然的偶頭,口氣非常兇悍,我有一點懼怕才會離開,一般「露天拍賣」網路交易,雙方沒有成交,是要上網做取消交易的動作,但那段期間我剛好在出差,比較不常上網,我那段時間比較忙,被告跟他的朋友有點選「惡意棄標」,但應該沒有成立,因我在差不多的時間上網看到就做了取消交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文章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留言版,目的係在使網路使用人有發表個人交易經驗、溝通交流意見、評價交易對象之信用度等訊息,以提供一般人是否參與虛擬商店之網路交易、選擇交易對象之參考,並督促參與人均能遵守包括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交易規範,故被告在該留言版上發表其與告訴人先前網路交易之經過,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具體之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且於評論之際亦有一併公陳述與告訴人交易之經過情節,顯係欲將上開經過情節付諸公開討論,留待大眾去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難認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故即便被告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況是告訴人先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記述其與被告面交「金面旦」偶頭之經過,文中對於賣家方面多有批評(如:「賣家開出來的價格是市價的2倍左右」、「檢查了一下偶,發現原本賣場上沒有註明的滿偶頭的白膠殘留」、「神祕
O(指被告)突然出現了…聲音有點高,且帶有些許的娘味」、「用手直接握著偶頭!我看傻了!我說:『你這樣拿偶,不好吧!』」、「口氣非常不客氣」、「跟你買個偶,還要被你兇,你X媽的,你是什麼咖」等語),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154號卷第64、6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承認該部落格文章確係伊所發表無訛,並稱:我覺得有些瀏覽者會推測出我講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則被告本已不滿告訴人之交易態度,嗣於得悉告訴人撰文批評,可能影響其木偶偶頭之銷售業績,故於上開評論時使用較為尖酸刻薄之語,尚在情理之中。無論如何,被告當時既係本於非屬虛捏之具體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顯然不構成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之見解洵屬的論。
㈢詎檢察官從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單獨挑出「哭夭哭爸」及
「豬八戒」2個用語,謂該等文字與交易過程無關,而係以粗俗之言詞作為評價,客觀上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惟上開用語是否與交易過程相關?是否為抽象之謾罵而構成「侮辱」?本應從整體文義加以觀察,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能斷章取義,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而非對於言詞本身不符合禮俗上之端正詞彙而處罰,俱如前述。茲分別論斷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文章中載有:「本來買賣不成仁義在,是天公地
道之事,但有這樣一個人,景然師的金面旦才上架,就馬上透過議價系統,不斷地來來回回也不知議了多少次,最後我們同意了,此人也真的下標。在面交的前一天,竟留言:可換偶嗎?可以去你那邊看王景然的所有作品嗎?可以交流嗎?是的!我們理所當然拒絕了,不過本人當下即有不祥的預感,果然此人隔天透過挑剔作品而棄標。不管其理由多麼冠冕堂皇,亦難掩其惡意棄標之實。孔子曰:丘明恥之,丘亦恥之。開多少價,是我的權利,至於買或不買,是買方的權利,但有種人,總是吃不到葡萄,惱羞成怒說葡萄酸。說不定自己只擁有王景然兩三個作品,自己竟忘想扮演上帝,就在那裏哭夭哭爸」等語。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所謂「哭夭」,應指臺語之「哭餓」(kau-iau),蓋因臺語之「餓」發音iau,與國語之「夭」同音,其係以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來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至於所謂「哭爸」,參諸臺灣民間俗話,亦應係以家中喪父之辦喪情形,形容人家很吵而已。再通觀被告之上開整體文義,且參酌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文章確有批評「賣家開出來的價格是市價的2倍左右」、「發現原本賣場上沒有註明的滿偶頭的白膠殘留」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使用「哭夭哭爸」,應係在表達不滿告訴人之交易態度,對於告訴人之批評感到很吵、很不悅,甚或要求告訴人閉嘴之意思。而縱認被告使用「哭夭哭爸」之用語不雅,然客觀上亦僅係對於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於上開文章中載有:「這位黃先生,佛陀議價議了好多
次,最後隔天我們同意了(是隔天回覆),結果他竟留悄悄話,說佛陀太貴了,我不買了,如果可以的話,海龍王我願意再加2000跟你們買…拜託!好心一點!我們投降了,煩請這位黃先生務必不要再來鬧了。本人非常喜歡彌勒佛,其開口大笑,笑天下最可笑之人/大肚能容,容天下最難容之人,畢竟正牌關公耍大刀有人看,而豬八戒耍猴戲是不會有人理」等語。觀諸通篇文義,非在貶損「某某人是豬八戒」,而是以「關公耍大刀」與「豬八戒耍猴戲」相對比,其謂前者有人看,後者無人理,應係在傳達「有真材實料的人、有真本事的人,才能經得起考驗或引起大家關注」之意旨。是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能認為有侮蔑他人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情形。參酌民間社會,亦不乏諸如「豬八戒照鏡子」(意謂「裡外不是人」)、「豬八戒吃人參果」(意謂「囫圇吞下,全不知滋味)、「豬八戒吃豬蹄」(意謂「自相殘殺」)等揭後語,應視具體場合、整體文義予以客觀評價,不能僅因出現「豬八戒」,遽認係在貶低他人之人格,而一律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其理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尚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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