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 林鎮遠 被告 林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逕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所需入臺證,以利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及共同生活之目的。惟兩造結婚至今,被告從未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維持夫妻和睦及情感層面關係,原告多次前往大陸與被告溝通、協調,期望被告能顧及夫妻感情,前來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原告於96年自大陸返臺後,從未有被告之消息,經多方尋找,亦無被告之音訊,兩造夫妻關係實無維持之必要,爰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又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以兩造結婚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來臺共同生活,兩造夫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惟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共同生活一節,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多次傳訊原告,原告未就此部分到庭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經本院依原告陳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在大陸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其父、母親均曾收受送達,有簽收回證3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在大陸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原告主張經多方尋找,均未有被告之訊息云云,顯不實在。故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為真,然被告既從未遷移,而兩岸人民結為夫妻,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原告亦得前往大陸與被告會面,甚或以書信或電話聯絡雙方情感,自難僅憑被告從未來臺之事實,逕認已達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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