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
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然被告
竟常與不知名人士打情罵俏,並與不知名男子在與原告之共
同住所通姦,有通話紀錄等可證。原告因無法忍受上情,身
心煎熬,極為痛苦,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
6年度羅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而原告遲於97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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