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簡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7日本院96年度旗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住居所雖在
高雄縣○○鎮○○里○○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13樓,惟其在原審所委任有得為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
周俊源 律師,其送達處所在高雄市○○區○○街○號,依
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遲
於97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核其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星
期日或休息日,而上訴人延至96年1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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