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9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洪俊煌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
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俊煌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