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7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陸柒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竊取原告承包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茅
埔營林區22林班175號土地之檳榔約1萬顆,經變賣獲利9307
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
告承包之檳榔園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1年時
間,約有5000顆樹,每棵樹約200元,1棵樹1年約收成3次,
一年約可採收200萬元。而被告入園偷割檳榔約500顆,不論
大小顆,整棵樹全部割完,太大粒或太小粒均丟棄園內,只
取走所要規格大小之檳榔,亦即經被告偷割過之檳榔樹至95
年5月31日止,均無檳榔可再採收,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之損
失約20萬元(500棵x200元x2倍獲利=200000),事後原告
蔡元裕 家中協調2次,信義分局4次,南投縣警察局察室申
訴2次,本院出庭4次,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出庭2次,由
於被告拒到或否認犯行,以致拖18月才結案,期間原告舟車
往返,工作延迨,身心異常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已經被判刑執行中,且沒
有砍檳榔樹,是偷割檳榔。檳榔的價格也沒有那麼好,刑事
部分已經判決執行中,所以原告要求伊的部分,伊沒有辦法
做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竊取原告承包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茅埔營林區22林班175號土地之檳榔約1萬顆,經變賣獲利
9307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4924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包之檳榔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檳榔之損害為20萬元,惟僅據其提
出出貨單為證,並無法確切證明其確遭受20萬元之損害,然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原告之所承包
檳榔,雖其獲取利益為9307元,然該檳榔是被告所竊取,自
非以一般市價售出,自不得以被告之獲利作為本件原告之損
害,然而本件竊盜時間已在2年多前之94年12月22日,現已
無法確切精算被告所竊取該批之檳榔價值為何,是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承包之檳榔園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共1年時間,約有5000顆樹,每棵樹約200元,而被告入園
偷割檳榔約500顆,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
亦曾表示被告應賠償93070元(見該卷第4頁)等之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檳榔損失以1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
999條等是。查原告所承包之檳榔遭被告竊取,原告是受有
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要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自非法所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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