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01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12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張和平 均為屏東火車站前排班計
程車司機,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停車糾紛以拳頭毆打
被害人張和平肚子一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張和平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