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查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13
日所為,時間已非密接,應係基於各別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犯意,爰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
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竊得之財
物為2只垃圾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