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查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96年9月中旬、96年9月30日
所為,時間已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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