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
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毒品為大麻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於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