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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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323元,核屬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屬法人組織,被告為自然人;
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所依據者,為
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件被告住所地既
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113之1號,有其最新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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