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辛○○
未○○丑○○辰○○被告戌○○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終結者,不得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戌○○、申○○審判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原告所涉誣告及誹謗刑事案件,拒絕盡職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先,且蓄意歪曲事證於後,判處原告罪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爰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及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三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三次。嗣於本案審理時,原告未得被告乙○○、子○○、甲○○、卯○、酉○○、丁○○、寅○○、午○○、己○○、戊○○、癸○○、壬○○、丙○○、林萬元、 張溢金 、庚○○等16人同意,追加被告乙○○等16人為被告,請求判決被告乙○○等16人應與被告戌○○、申○○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未得被告乙○○等16人之同意,原告前訴以被告戌○○、申○○拒絕盡職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先,且蓄意歪曲事證於後,判處原告罪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為其基礎之原因事實;惟嗣後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並未分別敘明就追加之被告乙○○等16人,其請求之事實、理由為何?及被告乙○○等16人如何參與共同之侵權行為實施?是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乙○○等16人等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復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等之防禦,並徒使已臻成熟之原訴終結延滯。此外,被告卯○、丁○○、寅○○、午○○、己○○、戊○○、癸○○等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明示表示反對。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乙○○等16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乙○○等16人連帶給付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