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8月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明正國中側門),徒手竊取甲○○所有傑克牌袋鼠車1輛(淺綠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數天內以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腳踏車賣予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丁○○、乙○○2人於警詢之陳述、認領相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供稱: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是在98年8月7日失竊的,當時伊已經在監所執行,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腳踏車於98年8月7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明,而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至今均未出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是被告供稱被害人腳踏車失竊時,其係在監所內之情,自屬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詢證述:丙○○於98年2月初時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乙○○店內載他,所以伊知道丙○○有將腳踏車賣給乙○○,當時他賣的是1台廠牌不明、綠色袋鼠型的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而共同被告乙○○則於警詢則證述:丙○○係自97年10月中旬開始賣腳踏車給伊,最後一台是在97年12月底,警方提示1台傑克牌贓車經伊確認確實是丙○○販售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
17頁)。由上可知,共同被告丁○○證述被告丙○○前往乙○○處販售腳踏車之時間為98年2月初,而共同被告乙○○所述被告丙○○出售腳踏車時間為97年10月中旬至97年12月底,二人就被告前往乙○○處出售腳踏車之時間已有不符,且其2人所述被告出售腳踏車時間更在本件被害人甲○○腳踏車於98年8月7日失竊之8個月之前,被告實無從將被害人尚未遺失之腳踏車出賣與共同被告乙○○;又共同被告丁○○雖證述被告於98年2月初出賣不詳廠牌腳踏車予乙○○一情,然並無被害人指認及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從而其此部分證述,無從採信為真;又共同被告乙○○前曾於警詢明確指認 王心昆 亦有出賣贓車給伊,偵查中則改稱王心昆非出賣贓車之人一事,因此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22號案件以其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故其上開陳述容有錯誤,亦非不無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述,當無從憑採。又認領相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取並經其領回之事實,尚從無直接證明被告所竊取。況被告當時已在監執行,業經認定如上,上開證人所述又存有諸多疑義,自不得以其2人上開證述及認領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