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530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出面通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印鑑證明1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惟其中之繼承系統表尚非完整,仍有部份繼承人未予載明,亦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且未以書面通知次一順位繼承人,亦未到院補蓋聲明狀中具狀人之用印,嗣經本院命聲明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明人於電詢中表示:因程序麻煩欲撤回拋棄之聲明等語明確,有該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表示,自不允聲明人撤回,惟如聲明人聲明拋棄,相關程式尚有缺漏經本院裁定,逾期仍不補正,其聲明自難謂合法。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