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戊○○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120期、0利率、按月清償17,974元之還款條件達成協議,然債務人因無法負擔該高額協商款,依約繳款5期後於95年11月毀諾。其後台新銀行於98年2月間主動表明願提供180期、0利率之個別一致性方案,債務人有償還債務之意願與誠意,且為免銀行對債務人任職之順立工業社執行扣薪,造成債務人任職順立工業社作帳上之困擾,故在順立工業社限令處理債務之情況下,答應依上述方案還款;惟待債務人逐一向各家銀行取得最新還款金額後,債務人每月須繳款14,002元,此協商條件雖為最優惠,惟以債務人任職順立工業社,每月平均月薪22,500元,扣除日常生活支出8,000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攤房租4,000元,再扣除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僅餘4,500元可供還款,以債務人目前能力無力負擔按月清償14,002元,債務人為期能按約繳款,僅能借貸以支付每月清償14,002元協商款,然此理債模式僅讓債務人生活更陷困苦,且非常態更無履行完畢之可能,債務終因身心不堪困擾,已於98年12月放棄繳款毀諾,惟債務人實已盡最大之努力,然因還款條件之不平等,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係由銀行公會理事會會議通過,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當初訂立該債務協商機制之目的為協助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須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所建置,用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擔。本機制非紓困方案,債務人不必然可取得優惠還款條件,且債務人提議方案最終仍須得到債權銀行之認可。再參酌此債務協商機制推出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立法通過,破產法修正草案亦遲未通過,加上金融機構或將債權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或挾其人力優勢,而對債務人不斷催收使其身心產生一定之壓迫效果;此外,銀行提供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之誘因,然協商過程忽視債務人還款金額與其收入來源,又債務人在面對恢復催收抑或協商簽約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債務人有選擇之機會。再者,銀行授信時未考量債務人之還款來源,竟不斷提高債務人額度,當一旦發生債信問題時,債務人自無法清償,且銀行據聯合徵信中心之機制,有能力蒐集完整信用資料,足以評估債務人授信之全貌,金融機構違反評估信用原則,對於債務人事後無力還款之情事自應負相當責任。因此,本於私法自治所為之協商合意固應予以尊重,債務人亦應勉力履行其債務;惟如債務人所訂立之還款協議金額,扣除其以及受其扶養之親屬基本生活支出後,仍不足以支付時,債務人既無協商之能力而僅有簽約與否之選擇,其被迫債務協商成立,顯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能夠長期遵期履行債務,顯難有期待可能性,衡情,自堪認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5月13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56,887元,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17,874元,然債務人僅依約繳納5期即於95年12月4日毀諾,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協議書及台新銀行99年2月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19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0頁);然債務人於98年1月2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971元之還款條件,並分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035元之還款條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22元之還款條件;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19元之還款條件;大眾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84元之還款條件;板信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30元之還款條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20元之還款條件;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12元之還款條件;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180期、利率0及現金卡債務每月清償1,777元、信用卡債務每月清償927元之還款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按月應繳納協商款總計為13,997元,非債務人所稱14,002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月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196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12-18、80-81、82-90、93-95、96-109、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順立工業社,每月平均月薪約22,500元
,然扣除日常生活支出8,000元及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房租4,000元,再扣除分擔三名子女扶養義務所支出6,000元扶養費後,每月僅餘4,500元可供以還款一節,經查:
⑴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裕隆汽車、3UH-8900三洋
汽車兩輛,97年全年薪資所得262,800元,平均按月薪資21,900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任職於順立工業社自98年至今之薪資狀況,經順立工業社陳報債務人98年平均薪資為23,100元,前債務人提供證明書記載薪資22,500元應為順立工業社為申報債務人勞健保所申報之薪資,與實際給付之工資有些許差距,此有順立工業社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袋、本院99年3月10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95、140頁)。又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本院既已向債務人任職之順立工業社查得其自98年起之實際按月收入狀況,則債務人於98年間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時之薪資,自應以每月薪資23,100元為認定。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日常生活8,000元及與配偶平均分
攤之房租4,000元,再扣除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其他逾此部分,非屬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債務人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皆未成年,確有受人撫養之必要,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甲○○並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惟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甲○○以打零工添補家用,收入雖不固定,但每月約有15,000元收入,此有債務人提供其配偶甲○○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99年3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138頁),從而債務人陳稱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債務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6,000元一節,應屬可採。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加計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合計15,829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98年間平均每月薪資23,100元,扣除其本人按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僅存7,271元可供還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271】,實無能力履行上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按月清償17,974元之還款條件,致債務人履行5期後毀諾,且亦無能力履行其於98年間依台新銀行提供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按,經提出予各家債權銀行,依各家銀行所持債權比例計算按月還款,債務人應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每月13,997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履行10期後,亦已於98年12月毀諾,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堪可採信。
五、本件債務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債權銀行│每期(即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台新銀行│4,971元│├──────┼────────────┤│國泰世華銀行│2,035元│├──────┼────────────┤│萬泰銀行│(現金卡債權)1,777元││├────────────┤││(信用卡債權)927元│├──────┼────────────┤│板信銀行│630元│├──────┼────────────┤│兆豐銀行│720元│├──────┼────────────┤│大眾銀行│1,084元│├──────┼────────────┤│遠東銀行│822元│├──────┼────────────┤│玉山銀行│319元│├──────┼────────────┤│永豐銀行│712元│├──────┴────────────┤│每期(即每月)應繳款合計:13,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