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依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之期間屆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且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惟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已逾十五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時效抗辯不足採,被告亦於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中「文到三十一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依序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為證,被告就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認確實收受系爭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可參。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可行使」係指無妨礙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言,且既規定「可行使」,而非規定「行使」,足見不以債權人實際行使請求權為要件。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借貸關係成立時,貸與人既可即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借款,即應自該時起算時效。否則於貸與人已為催告並請求給付,但因未於六個月起訴或起訴後撤回或不合法被駁回之場合,尚且視為時效繼續進行而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反之貸與人若始終未催告借用人返還借款,時效卻解為永不開始進行,則顯失均衡,有違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其消滅時效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算,尚非確論。職是,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即開始進行,而依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時效完成,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