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負債累累,且積欠 潘金泉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大全汽車當舖」之貸款未還,經潘金泉之介紹,得知乙○○正招集互助會,甲○○為償還對潘金泉之貸款,雖明知自己無清償之能力,未能繳付死會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佯為參加由乙○○擔任會首所招集之互助會,該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共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晚間八時,在彰化縣○○鎮○○路○○○號開標;第二會投標時甲○○未能得標,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第三會時),以六千二百元之利息參與競標並得標,乙○○不知甲○○並無能力繳交死會會款、且無繳交之意,誤以為甲○○將按期繳交死會會款而陷於錯誤,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齊會款後,即交付會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予甲○○,甲○○為掩飾其不法所有意圖,故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償還一萬元,惟所餘死會會款即均不繳付,經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參加互助會時已負債三千萬元,急需用錢才加入互助會等語,且案發迄今已歷九年,被告仍無法償還該款予告訴人乙○○,益徵被告原無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張、切結書影本一張、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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