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因父親撫養問題與其弟甲○○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住處附近、不特定左右鄰居之信箱,散布內印有甲○○個人基本資料之文字傳單計三十餘張,傳單內容略為:「此人係不孝子,遺棄其父親不聞不問,如今得知父親病重,聯合弟弟吵著要父親之房屋及金錢,又對二姐家人使用暴力恐嚇威挾的手段,對付老父親及二姐的家人」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為甲○○發現,並提供乙○○所有、供毀損甲○○名譽使用之前揭傳單一張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印有前揭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傳單一張在卷可稽,按孝道為國人所重視,倘為人指責不孝,實難立足於社會,故前開文字已達誹謗被害人名譽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該文字傳單之數量、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發送誹謗之傳單三十餘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但扣案之卷附上開傳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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