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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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長壽硬盒香菸拾肆包、仿冒長壽軟盒香菸伍拾包、仿冒長壽淡菸參拾壹包、仿冒七星牌淡菸壹佰捌拾伍包、仿冒七星牌濃菸陸拾包、仿冒七星牌硬盒香菸貳拾肆包、仿冒七星牌軟盒香菸肆拾壹包、仿冒峰牌香菸貳拾包、仿冒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參拾玖包、仿冒大衛杜夫牌紅盒香菸參拾包、仿冒大衛杜夫牌白盒香菸伍拾包,及價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丁○○○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長壽」牌(黃硬包、白軟包及尊爵淡菸)、丙○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峰牌」、「七星牌」(mildsevenlights、sevenstarscustomlights、silverstarlet)、乙○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大衛杜夫牌」等商標及圖樣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其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及自由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仿長壽菸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仿七星牌香菸每條二百零五元、仿峰牌香菸每條二百十元,及仿大衛杜夫牌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入該仿冒他人商標之香菸共六十六條(各品牌仿冒商標香菸之各別數量不詳),甲○○將右揭香菸購入後,即載運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環保公園旁夜市攤位上陳列販賣,並以長壽菸每條二百五十元、七星牌香菸每條二百五十元、峰牌香菸每條二百五十元及大衛杜夫牌香菸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旋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夜市攤位上當場查獲,並扣得長壽硬盒香菸十四包、長壽軟盒香菸五十包、長壽淡菸三十一包、七星牌淡菸一百八十五包、七星牌濃菸六十包、七星牌硬盒香菸二十四包、七星牌軟盒香菸四十一包、峰牌香菸二十包、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三十九包、大衛杜夫牌紅盒香菸三十包、大衛杜夫牌白盒香菸五十包,合計五百四十四包,及甲○○所有、供販賣香菸使用之價格表一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香菸共五百四十四包扣案可資憑佐;復有相片一張、現場處理紀錄表一張、丁○○○股份有限公司函一張、乙○股份有限公司函一張及丙○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香菸予不特定之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成程度,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仿冒之香菸,長壽硬盒香菸十四包、長壽軟盒香菸五十包、長壽淡菸三十一包、七星牌淡菸一百八十五包、七星牌濃菸六十包、七星牌硬盒香菸二十四包、七星牌軟盒香菸四十一包、峰牌香菸二十包、大衛杜夫牌黑盒香菸三十九包、大衛杜夫牌紅盒香菸三十包、大衛杜夫牌白盒香菸五十包,合計五百四十四包,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價格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香菸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已經除罪,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銷此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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