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開兩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刑罰時,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案經臺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十九、二七頁),其尿液經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在卷可憑(第三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開兩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參(第三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至
十一、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其於前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接受採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有上揭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可稽,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十八日,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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