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三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在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街卅四號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並補充「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一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