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66號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戊○○
甲○○
1樓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 捷茂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
乙○○庚○○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捷茂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被告大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大莊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捷茂公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捷茂公司否認被告大莊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9月12日中院彥97執助寅字第1897號函暨被告捷茂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則兩造對於被告大莊公司與捷茂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不在不得提起之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莊公司簽發新台幣(下同)1,334,601元之本票予原
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5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大莊公司對於被告捷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執行,被告捷茂公司雖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即被告大莊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然原告認為被告捷茂公司未提出任何請款、付款之交易憑證,其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捷茂公司有債權1,334,601元存在。
㈡被告大莊公司承攬被告捷茂公司發包之「臺中生活圈道路系
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40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書施工條款載明「乙方(大莊公司)須依本契約單價(2650/m)施作「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l00cm∮」1689M,其餘數量由甲乙雙方重新議價後另行計價」。是被告大莊公司於原約定之1689M工程施作剩15支基樁後,因與被告捷茂公司就所餘數量價格未有共識,於97年1月18日協議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捷茂公司終止契約後將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世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昀公司),足見被告大莊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捷茂公司更無損害可言,被告捷茂公司將系爭工程未達成合意部分轉包給世昀公司,與被告大莊公司無關,且世昀公司與被告捷茂公司之合約內容亦與被告大莊公司無涉,是被告捷茂公司片面主張其另行發包而受損害,並辯稱被告大莊公司符合工程契約書第9條事實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大莊公司係自願放棄承攬,另由世昀公司接手。惟系爭
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依一般工程慣例,保留款需驗收完畢後始達請領條件,是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捷茂公司確實尚有保留款債權存在,並因契約終止而提前到來,被告捷茂公司自有支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且被告捷茂公司自認支付部分工程保留款,益證系爭保留款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甚明。
㈣系爭工程既合意終止,則無賠償問題或重新發包價差賠償可
言。被告捷茂公司主張之各項扣款,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即屬無據。樁頭處理費部分,世昀公司並未代被告大莊公司施作樁頭處理,樁頭打除部分均係訴外人秋雄企業社所做,而秋雄企業社打樁頭費用為每支1,600元,被告捷茂公司所稱施作樁頭處理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大莊公司無關;敲擊施作試驗之基樁縱為被告大莊公司施工,然是否有瑕疵未見被告捷茂公司提出證明,再敲擊試驗本即基樁檢驗方法之一,被告捷茂公司未積極舉證,就超音波管安裝不當需加做敲擊試驗費用30,000元部分,僅空言主張;而訴外人松毓企業社代施作基樁樁頭焊接部分,樁頭鋼筋焊接工作一般均係因承作者以機械破碎方式打除樁頭時損毀鋼筋之瑕疵補強措施,則被告捷茂公司一面稱樁頭打除為他人代被告大莊公司施工,一面就此施工損斷鋼筋之責任主張扣除被告大莊公司款項,顯有矛盾。
二、被告大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捷茂公司則以下述情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工程被告大莊公司施作至基樁數76支(每支15M,共計
1140M)後,於97年1月18日以同意書聲明放棄承攬,致被告捷茂公司須將未完成之工程以較高價格另行發包第三人世昀公司施作,依工程契約書施工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大莊公司須無條件賠償被告捷茂公司所有損失。原告主張大莊公司並無違約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大莊公司於工程承攬期間,依工程契約書施工條款第13
條第2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請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含工程保留款共3,175,336元(含5%營業稅),被告捷茂公司已支付(含代付伙食費扣回)2,675,336元,尚餘工程款500,000元(3,175,336-2,675,336=500,000)。惟因被告大莊公司未完成工程即放棄承攬,被告捷茂公司為使工程順利完成,就樁頭處理部分另請世昀公司施作,支出費用308,700元;又被告大莊公司施作之基樁因超音波管安裝不當,需加作敲擊試驗,由被告捷茂公司委由訴外人台安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支出費用30,000元。另被告捷茂公司委請松毓企業社施作基樁樁頭焊接,支付92,652元;而被告捷茂公司因被告大莊公司違約,以較高之價格將未完成之基樁工程發包予世昀公司,被告捷茂公司受有工程價差440,332元【〔0000-0000-(815)〕(0000-0000)=419,364元,稅後為440,332元】之損失,總計871,684元(308,700+30,000+92,652+440,332=871,684)應由被告大莊公司賠償,扣除被告大莊公司未領工程款500,000元後,被告大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捷茂公司371,684元(871,684-500,000=371,684),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捷茂公司有債權1,334,601元存在,即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大莊公司對於被告捷茂公司有1,334,601元工
程款債權一節,其中被告捷茂公司已自認被告大莊公司於工程承攬期間,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捷茂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含保留款共3,175,336元(含5%營業稅),被告捷茂公司已支付(含代付伙食費扣回)2,675,336元,尚餘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並有被告捷茂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請領工程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交易單、支票收訖簽回單等件為憑,是被告大莊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捷茂公司尚有5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堪以是認。其餘工程款834,601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至被告捷茂公司抗辯被告大莊公司未完成工程即放棄承攬,
故被告捷茂公司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世昀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世昀公司及松毓企業社分別代被告大莊公司施作樁頭處理及焊接,以及被告大莊公司施作部分之基樁超音波管安裝不當,需加作敲擊試驗等,所致被告捷茂公司共計支出之額外費用871,684元,依工程契約書施工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大莊公司應無條件賠償被告捷茂公司等情,固據被告捷茂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同意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關於工程另行發包及世昀公司代被告大莊公司施作樁頭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世昀公司總經理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捷茂公司復辯稱上開費用扣除被告大莊公司未領之工程款500,000元後,被告捷茂公司已無庸給付,反而被告大莊公司須再給付被告捷茂公司371,684元等語,意即被告捷茂公司係以其對被告大莊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大莊公司之未領工程款主張抵銷。惟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大莊公司自97年1月18日同意放棄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捷茂公司雖有支出前開若干費用之事實,但「迄今」未見被告捷茂公司曾經以任何方式,對被告大莊公司為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所述,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捷茂公司之500,000元工程款債權,未經被告捷茂公司抵銷而消滅。
㈢綜上,被告大莊公司對被告捷茂公司尚有未領取之500,000
元工程款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即無不合。而原告逾此500,000元之請求,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尤以原告質疑被告捷茂公司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世昀公司,其施作數量、單價、金額之真實性,所涉者為被告捷茂公司未抵銷之債權,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5,344元(含證人壬○○之日旅費1,078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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