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於「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七0九二號、000二五五號及000二八四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計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6年6月1日,進入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4樓之1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1之1)(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SONY-ERICSSON廠牌Z300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二)96年6月底某日,進入丁○○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2樓之3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樓之3)(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MOTOROLA廠牌V361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三)96年7月底(28日之前)某日,進入戊○○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T63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而乙○○於竊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均旋即逃離現場。又乙○○在竊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6月1日持所竊得之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96年6月19日持不詳之人之SHARP廠牌T1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於96年7月28日持所竊得之丁○○、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至 吳鎮武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緯翰通訊聯盟」,冒用「甲○○」名義出賣前揭4支行動電話,先出示之前已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在案),持向吳鎮武行使,同時並分別在「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7092號、000255號及000284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出貨單,之後持交予不知情之吳鎮武而行使,吳鎮武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及1,500元交付乙○○而買受前揭4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吳鎮武及甲○○。嗣經警至「緯翰通訊聯盟」執行查贓勤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6月初、96年6月底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失竊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己○○於警詢中所述其女兒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7月底在前揭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失竊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緯翰通訊聯盟」負責人吳鎮武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持甲○○但貼有被告照片之身分證影本,至其經營之「緯翰通訊聯盟」,將前揭4支手機出賣予伊,並在「緯翰通訊聯盟」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簽名等語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緯翰通訊聯盟」出貨單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性質。又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出賣前揭4支行動電話,先出示之前已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證人吳鎮武行使,同時並分別在「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7092號、000255號及000284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出貨單,之後持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吳鎮武而行使,證人吳鎮武再支付價款予被告而買受前揭4支行動電話,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吳鎮武及甲○○。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因該二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為一己私利,竟起度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甚而行使前所變造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偽造他人署押(簽名)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然因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其定執行之刑應仍可易科罰金,併予敘明。末按,扣案於「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7092號、000255號及000284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一│九十六年六│臺中縣太平│丙○○│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清 │││月初某日│市○○路四││雄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六五巷十二││。││││弄十六號四││││││樓之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六年六│臺中縣太平│丁○○│以徒手方式,竊取 程慧 │││月底某日│市○○路四││娟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六五巷十二││。││││弄十六巷二││││││樓之三│││├──┴─────┴─────┴───┴──────────┤│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十六年七│臺中縣太平│戊○○│以徒手方式,竊取 蔡宜 │││月底某日│市○○路四││芳所有之行動電話1壹││││六五巷十二││支。││││弄十六巷十││││││六號三樓│││├──┴─────┴─────┴───┴──────────┤│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一│九十六年六│臺中市自由│冒用「甲○○」名義出賣丙○○│││月一日│路三段二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出示所變││││九號之「緯│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翰通訊聯盟│而使用,並在「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7092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將│││││偽造完成之出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吳鎮武而行使,吳鎮武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乙○○買│││││受之。│├──┴─────┴─────┴──────────────┤│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於「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七0九二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二│九十六年六│臺中市自由│冒用「甲○○」名義出賣不詳之│││月十九日│路三段二七│人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出示││││九號之「緯│所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翰通訊聯盟│影本而使用,並在「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0255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將偽造完成之出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吳鎮武,吳鎮武再以500元│││││交付乙○○買受之。│├──┴─────┴─────┴──────────────┤│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於「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0二五五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三│九十六年七│臺中市自由│冒用「甲○○」名義出賣丁○○│││月二十八日│路三段二七│、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共2支││││九號之「緯│,出示所變造之「甲○○」國民││││翰通訊聯盟│身分證影本而使用,並在「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0284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交偽造完成之出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吳鎮武,吳鎮武再以│││││1,500元交付乙○○買受之。│├──┴─────┴─────┴──────────────┤│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於「緯翰通訊聯盟││」編號000二八四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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