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車主 鄧平揚 ,經異議代理人鄧平揚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並申請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單之舉發係由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並不具證據力,依檢舉照片未拍到禁止停車標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主鄧平揚為送達對象,嗣舉發機關並未對於異議人再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異議人既因未受合法送達,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