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242之4號8樓)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利公司)前係由 王永明吳秀芬 及甲○○擔任董事,聲請人則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共計3年,另推由王永明擔任董事長。惟王永明擔任董事長後未能善盡職責,以致冠利公司積欠債務而遭銀行催討,直至97年6月19日上述董事暨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原董事長王永明仍遲未召集董事會,期間聲請人曾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欲申請變更登記,惟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決議程序違法為由而駁回是項聲請,其後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冠利公司全體董監事職務應自98年8月6日起當然解任。故冠利公司全體董監事既因當然解任以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將使該公司恐因無人管理而陷於倒閉風險,今聲請人為冠利公司股東暨前任監察人,應屬本案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冠利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係冠利公司之股東暨前任監察人,核屬該公司利害關係人一節,業有卷附冠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可稽,是其聲請為冠利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指前開事實,茲據其提出冠利公司98年4月
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5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98年8月1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19800630090號函各1件為證,堪認冠利公司全體董監事現時業已當然解任且董事會顯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為真。復審酌聲請人所指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242之4號8樓)既為冠利公司股東兼前任董事,理應熟悉該公司相關業務與財務狀況,為使該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避免受有損害之虞,藉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本院遂認當以選任甲○○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選任其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