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6日起至
110年11月6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2年
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之利率共為年息2.735%),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對被告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受償至93年10月19日止後仍有不足,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391,728元之本金,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本院93年度執字第93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