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4行關於「乙○○對甲○○‧‧‧,使甲○○一家心生畏懼。」之記載更正為「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你在家等著,我馬上回去找人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乙○○隨即將 李亞鈴 載送返家,並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5時39分許,糾集 盧世恆陳緯宏 (經檢察官飭警另行偵辦)等15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折返上址,在上址門外對甲○○叫囂,並於得知甲○○外出後,以磚塊砸毀上址騎樓內落地門之玻璃及屋內之音響箱(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對甲○○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盧世恆、陳緯宏等15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至被害人甲○○之住處向被害人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被害人之同一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事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復審酌其恐嚇之言語、次數及方式所造成被害人畏懼之程度,兼衡被告毫無理性溝通之自制能力,且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嗣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共同持以砸毀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用之磚塊,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盧世恆、陳緯宏等15人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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