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薪命令及
移轉命令而結案,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亦同此意
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尚難謂已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購
買課程,故向被告申請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惟嗣
因原告無力償還,被告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持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44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貸款之申請書上,被
告之服務單位上「自營」二字與原告字跡不同,而原告前曾
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消費者貸款,惟未通過核准,顯
見系爭貸款之核准有所疏失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惟按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
號判例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
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裁判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844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卷查核屬實,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由,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
提起本訴洵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