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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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林子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2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慶維 ,並致陳慶維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慶維之事實。2告訴人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陳慶維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職務報告書1份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0888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