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榮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侯榮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上開案件扣案之⑴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3包、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別係員警於⑴110年9月2日在被告居所搜索查獲被告持有、⑵110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搜索查獲被告持有、⑶111年5月31日在被告居所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搜索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枚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上物品均未送鑑定證明其上殘留有
毒品成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是聲請人就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就附表二所載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0)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度安保字第766號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0)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2.008公克,檢驗後淨重1.996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度安保字第928號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轉碼編號:B00000000(0)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028公克,檢驗後淨重1.015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1年度安保字第625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3包110年度保管字第2303號2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2842號3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111年度保管字第2111號【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419號被告侯榮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被告侯榮泰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塑膠夾鏈袋3包等物。(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17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1公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2樓,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塑膠夾鏈袋3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分別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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