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6,4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吳 張淑美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8年2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及第三人 吳偉業 。 吳張淑美 生前均在家相夫教子而無工作收入,於96年11月23日其名下郵局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65,409元,至96年12月應已不足維持生活,依法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然吳張淑美之生活費、看護費等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支出,詳列如下:
⒈99年3月25日至100年3月1日由聲請人配偶 葉庭妘 代為分次支付看護 趙美玲 之薪資,合計124,700元(原證2)。
⒉104年3月4日至107年3月7日分次支付外籍看護 阿妮 (PURWA
NINGSIH)之薪資合計744,848元及簽約金15,000元(原證3)。
⒊107年3月7日至108年5月31日分次支付外籍看護JURIYAH之薪資合計359,616元及簽約金20,000元(原證4)。
⒋外籍看護之伙食費合計275,940元(附表1)。
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為依據,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20日吳張淑美死亡之日止,聲請人為吳張淑美支付之生活費合計2,379,168元(附表2)。
(二)承(一)所列⒈至⒌之金額合計為3,919,272元【計算式:124,700+744,848+15,000+359,616+20,000+275,940+2,379,168=3,919,272】,由吳張淑美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與第三人吳偉業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分擔1,306,424元【計算式:3,919,272÷3=1,306,424】。而因相對人受有未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之財產總額減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1,306,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⒈吳張淑美為兩造及吳偉業之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5至176、197頁),故若吳張淑美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由聲請人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及吳偉業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即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
⒉聲請人主張吳張淑美生前無工作收入,於96年11月23日其
名下郵局存款僅餘65,409元,至96年12月應已不足維持生活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吳張淑美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6頁),而經本院調取吳張淑美於99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1至40頁),吳張淑美除101年有1筆所得10,000元外,別無其他任何所得,依此可知,吳張淑美並無固定收入可支應其生活。又依本院查詢結果,吳張淑美雖自本件請求期間之始即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3,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3,500元;自105年1月起至吳張淑美死亡當月即108年2月止每月可領取3,628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然別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113044440號函暨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南市社老字第1111531977號函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85至89頁),綜上可知吳張淑美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其死亡之當月止,每月僅有3,000至3,628元不等之收入,此外無其他財產可支應生活所需,應認吳張淑美確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及吳偉業對其均有法定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吳張淑美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及吳偉業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20日吳張淑美死亡
之日止,為吳張淑美支付之生活費及看護薪資、簽約金、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合計為3,919,272元,而吳張淑美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吳偉業共3人,每人就上開金額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吳張淑美郵局存摺影本、看護趙美玲薪資紀錄表、聲請人之配偶葉庭妘郵局存摺影本、看護阿妮(PURWANINGSIH)、JURIYAH之薪資試算表、薪資存款憑證、仲介費、印勞貸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護照費、簽約金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73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及吳偉業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吳偉業之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37頁、家聲字卷第99至121頁),可見其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3人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以南院 武家喜 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命其提出相關工作收入、所得、財產資料,否則本院將以上開國稅局之資料做為斟酌扶養費之依據,該上開函文業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字卷第21、27頁),相對人迄今未具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306,424元【計算式:3,919,272×1/3=1,306,42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書狀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則相對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306,424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