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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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博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6、24874、31211號;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雍博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暨併科之罰金刑(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雍博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街口支付帳戶)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雍博超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⒉於111年6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
灣大哥大-中山加盟門市」,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⒊於111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轉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4月20日傳送「獲得356000元貸款額度」簡訊予鄞
菁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鄞菁慧 佯稱:須依所提供之網址上網註冊,並須先付25000元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鄞菁慧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30日17時13分許,匯款25,000元至上開雍博超街口支付帳戶。
⒉於111年6月21日16時前某時,以暱稱「 林有志 」在臉書刊
登借貸廣告, 詹清棋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隨即點擊連結至LINE暱稱「晉宏國際理財企業」向其表明有借貸需求,雙方約定於111年6月21日16時在歸仁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仁義門市見面談論貸款事宜,當日15時30分許,詹清棋抵達時,「林有志」自稱係「晉宏國際理財企業」業務,使用雍博超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絡,「林有志」到達後,與詹清棋約定借貸40,000元,並向詹清棋佯稱因為沒有抵押品,需要申辦門號云云,詹清棋允諾後,於111年6月21日16時15分許,與「林有志」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歸仁直營門市,由詹清棋申辦合約期48月、每月租金999元之門號合約,並取得以11,300元購置iPhone00000G手機一支之優惠,「林有志」當場支付11,300元,並向詹清棋稱手機差價為辦理貸款手續費而取走手機。
⒊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范 源佯稱:可加入W
almart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 黃范源 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雍博超簡單行動支付帳戶。
⒋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蔚臣 佯稱:在COINA
BB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蔚臣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 李國富 (另由警方偵辦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國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及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共168,985元轉至雍博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⒌於111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志宏 」、「co
inpayex- 艾琳 」向 陳淑萍 誆稱可利用「COINPAY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述李國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李國富上開帳戶轉帳249,971元至雍博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⒍嗣鄞菁慧、詹清棋、黃范源、林蔚臣、陳淑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鄞菁慧、詹清棋、黃范源、林蔚臣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雍博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㈡告訴人鄞菁慧、詹清棋、黃范源、林蔚臣及被害人陳淑萍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李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225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李國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鄞菁慧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告訴人詹清棋提供之門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范源提供之轉匯憑單、告訴人林蔚臣提供之轉匯憑單、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淑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馬團斯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⒊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⒊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分別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及簡單行
動支付帳戶,而認被告分別提供上開二帳戶,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上述街口支付帳戶及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均係同一人要求其申辦(偵31211卷第126頁);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其係先交付簡單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帳戶給某人辨理貸款,之後以手機換現金交給另一人;最後是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一個叫楊專員的人;上述電子支付帳戶、手機及銀行帳戶係分別交給三個不同的人等語(偵31211卷第132頁);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稱:街口支付及簡單支付係同一人要求其辦理之不同帳戶,其係以FB傳送帳號密碼交給同一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頁)。則被告既供稱係同時將上述街口支付、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同時交與同一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之人,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二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行動電話門號為施用詐術之工具,另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鄞菁慧、詹清棋、黃范源、林蔚臣及被害人陳淑萍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鄞菁慧、黃范源、林蔚臣及被害人陳淑萍(告訴人詹清棋表明無庸被告賠償),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足徵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素行
良好,其因一時經濟窘迫,短於思慮而離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鄞菁慧、詹清棋、黃范源、林蔚臣及被害人陳淑萍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業於前開調解筆錄中載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㈠之⒈、㈡之⒈、⒊所示雍博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㈠之⒉、㈡之⒉所示雍博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㈠之⒊、㈡之⒋、⒌所示雍博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