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相對人丙○○即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7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甲○○按其資力分攤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復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聲請人主張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分攤上開費用,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373元。
(二)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3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即與聲請人甲○○共同居住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係由聲請人甲○○單獨支出,相對人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付分文,聲請人甲○○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月起往前計算5年(即107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又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中臺南地區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227,117元(計算式:107年19536x11個月+108年20114x12個月+109年21019x12個月+110年20745x12個月+111年20745x12個月+112年20745x1個月=1,227,117),則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後,聲請人甲○○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5年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613,559元。
(三)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373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13,5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3日離婚,約定未成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一節,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則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7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因扶養聲請人乙○○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甲○○目前從事科技業,其107至111年所得資料分別為600,522元、628,554元、643,440元、697,777元、677,86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107年至112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約為42,000元至45,800元不等;而相對人107年至111年所得資料分別為3,200元、10,500元、0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其107至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約為22,000元至26,400元不等(108年8月2日退保)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經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並衡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乙○○每月開銷明細包括餐費合計6,000元、每學期學雜費換算平均每月約6,033元,另有保險費等,然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必要之生活費用,不應計入扶養費範圍等情,認聲請人甲○○於107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為聲請人乙○○支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2,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6,000元。是以,聲請人甲○○於107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元×60個月=360,000元)。
3、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於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乙○○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經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其等需扶養之子女人數,暨參酌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狀,認聲請人乙○○需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7,500元(15,000元×1/2=7,500元),並應給付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3、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於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聲請人乙○○於其成年之日既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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