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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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瑞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瑞惠自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應還新臺幣(下同)7,764元,嗣債務人無力繳納而毀諾,於98年間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遭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除於104年7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41,491元外,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目前無工作,僅靠兒子每月固定提供12,000元用以支付日常三餐、日用品、水電、醫療費等。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⒉債務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7,764元,由中國信託銀行按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銀行,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未按期繳款,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其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5316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69-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查明無誤(本院卷第63-68、251頁)。是債務人既曾於95年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被駁回,其再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⒊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98年間每月收
入約5,000元至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已為負數,其名下僅有2筆投資所得共9,220元,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處分變現,以供清償債務,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應選擇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67頁),參酌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07-109頁),債務人自90年5月31日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是債務人雖未提出其於債務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及支出各項證明資料,然依前開所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且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是債務人目前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截至112年7
月10日止,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4,811,273元(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2、203-208頁),且有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67頁),是債務人目前尚有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4,811,273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由其長子 劉政德 每月提供12,000元作為其生活費乙節(本院卷第293頁),業據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1-249、299-304頁)。本院參酌債務人自90年5月31日自投保單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即未參加勞工保險,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以劉政德為被保險人、投保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11頁);併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13-118頁),債務人109年至111年依序僅申報股利所得1,384元、198元、14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仰賴其子每月提供12,000元作為其生活費,應可採信。另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除於110年10月有領取敬老重陽領金1,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名下財產僅有投資股票2筆共2,060元及銀行存款58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9-202、217-225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2年8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1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99689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83頁);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僅有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2筆,均已於87年11月26日辦理繳額繳清,解約金合計為69,189元,亦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209-2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明無訛(本院卷第259-260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80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3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其長子每月提供其生活費12,000元為據,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方屬合理。
㈣依上各節,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2,000元-17,0760元=-5,076元),顯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雖曾於104年7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141,49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201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85頁),惟依10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僅能支應債務人13個月餘生活費(計算式:141,491元÷10,869元/月≒13月),是債務人主張前開老年給付迄今已無餘額,應為合理可信。此外,債務人於44年7月4日出生(本院卷第33頁),現已年滿68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身體狀況又不佳,顯然無法謀得固定工作,衡情應無穩定收入可供其清償4,811,273元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9-277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股票2筆共2,060元及銀行存款583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本院卷證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917,663元(其中本金236,681元、利息697,767元、程序費用2,397元,扣除執行受償19,182元)112年7月1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7-151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502,634元(其中本金119,608元、利息346,326元、違約金36,700元)112年7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3-135頁)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1,000,377元(其中本金269,450元、利息742,279元、執行費2,156元,扣除執行受償13,508元)112年7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23-131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196,745元112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121頁)5中國信託銀行⒈信用卡債務634,185元(其中本金172,031元、利息462,154元)⒉現金卡債務313,230元(其中本金85,398元、利息227,748元、違約金84元)⒊現金卡債務246,439元(其中本金67,084元、利息178,771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500元)以上合計1,193,854元112年7月1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53-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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