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捌公克、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貳玖伍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壹壹零公克、零點伍陸柒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10包(驗餘淨重1.648公克、0.084公克、0.093公克、0.295公克、0.096公克、0.110公克、0.567公克、0.085公克、0.011公克、0.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均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蕭宏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警見其駕駛失竊車輛而加以攔查,經蕭宏志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48公克、
0.084公克、0.093公克、0.295公克、0.096公克、0.11公克、0.567公克、0.085公克、0.011公克及0.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19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12O-01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018號)各1份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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