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街○○○號二樓「超剪聯盟」其妻乙○○上班處所,要求乙○○盡母親照顧子女之責任,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出手動腳毆打乙○○,造成乙○○有左嘴角挫擦傷、左顏面挫傷淤腫、前下頸部、左腋下、右上臂、左大腿、左膝挫傷淤腫之傷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教養子女之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先腳踢椅子,後又出手推開告訴人之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用腳踢其,其僅用手將告訴人撥開而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提出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一可參,參以被告於本調查時復自承曾見告訴人角有流血,且觀之告訴人受有之前述傷害,非只一處,應非單純推開所造成,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配偶,影響家庭生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唯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與聲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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