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筆錄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連帶」二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