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六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丁○○(本院另案通緝中,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丁○○竊得之贓車(該車之實際車牌號碼係00-0000為告訴人乙○○所有,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附近竊得,得手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廖炤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丁○○於竊得前開W四-五三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即將之變造成W四-五八二六號後,再懸掛於上開IM-九八一六號自小客車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被訴收受贓物犯行,容後補述),於桃園縣○○鄉○○路旁停車場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丁○○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廖炤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六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於借車輛時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因被告丙○○遭通緝需要使用車輛,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丁○○竊得之贓車(該車之被竊情形詳如前述)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於桃園縣○○鄉○○路旁停車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IM-九八一六號自小客車是屬贓車,該車輛係由被告甲○○出面向丁○○借的,伊不認識丁○○,伊只有坐過該車一次,係給被告甲○○載的,伊不曾開過該贓車,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贓物外,尚須客觀上贓物之支配使用權發生移轉為前提,始成立收受贓物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無非以告訴人乙○○、被害人廖炤樺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本件徵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車輛係由被告甲○○出面向丁○○借的,伊不認識丁○○,伊只有坐過該車一次,係給被告甲○○載的,伊不曾開過該贓車等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且參以上開贓車被告甲○○借得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淩晨三時許,而被告丙○○與被告甲○○被查獲時間係同年月二十六日淩晨三時三十分許,上開時間相距僅一日左右,且被告丙○○與被告甲○○均一直在一起,於如此短暫期限內,一直僅由被告甲○○一人駕駛而不換由被告丙○○駕駛之情形,當屬可能且通常,是上開贓車之支配權從頭至尾既均僅由被告甲○○支配下,則被告丙○○並無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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