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戊○○
丙○○○住乙○○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第三人 張峻 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五百零六萬九千元,由被告等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第三人張峻於借款後,即不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茲被告等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