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馥綺 (業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在案)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馥綺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九0號「皇冠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同年四月十日起,供甲○○擺設麻將台、招財(小 瑪莉 變異體)電動玩具各一台,連續多次在上址與不特定之人士賭博財物,二人約定五五分帳,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二台、賭資新台幣七百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與 李祥全 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在李祥全所經營「阿鴻檳榔攤」(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俗「招財貓」之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本法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罰金五千元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簡易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觀其犯罪態樣與前案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月餘,所犯罪名又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問:你何以被查獲後又在楊馥綺處擺電玩?)因為我做電玩,當然一直會擺,且我不認為是賭博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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