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丙○○住
丁○○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平方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三人之父親 謝麟輝 生前所遺留,而以被告丁○○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三人因欲出賣系爭土地,乃委請原告二人為賣方介紹人,居間尋找買主,並約定如介紹成功,將按出售價格總價款百分之二給付原告酬金,經原告二人多方奔走,被告乃得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即買主 范光隆 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以總價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成交,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收清全部土地價金,按本件土地買賣,賣方介紹人計有原告二人,因原告乙○○不識字,故僅由原告甲○○一人代表簽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介紹人項下,原告乙○○雖未簽名,然實則賣方介紹人應為原告二人,土地介紹費應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
(二)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算付原告居間報酬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原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均無效果。
(三)兩造既約定如系爭土地買賣介紹成功,則即願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給付介紹費予原告,今原告已為被告介紹出賣完成,從而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被告即應給付酬金予原告;再者,不動產買賣之介紹費,臺灣社會習慣上亦為買三賣二(按,即買方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賣方按買賣價金總價款百分之二付仲介費),因此依民間此項習慣,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不被告事後任意拒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炳文江瑩林解建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三人之父 謝輝麟 生前所遺留下來,惟於分割遺產時,確已分割予丁○○,此可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僅為丁○○一人,且謝輝麟之子女不僅被告三人,共有八人,且每位子女均分得財產等情可知,是系爭土地與被告丙○○、戊○○均無涉。
(二)被告丁○○本無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係訴外人 住盛 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住盛公司)前來探詢,始有出售房屋之舉措,嗣系爭土地確在住盛公司與第三人范光隆訂立買賣契約,並以總價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出售予范光隆,被告戊○○係代理丁○○負責簽約事宜,於簽約前、後均一再表明要「賣清」,即上述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為實拿,不包括任何稅負及介紹費,否則不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本以為介紹人為住盛公司之職員,至於丁○○與原告二人彼此均不認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甲○○之所以簽名,是住盛公司之職員說要如此買賣程序才會完整,丁○○出賣系爭土地從未委託他人處理,自無給付介紹費可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三人之父親謝麟輝生前所遺留,而以被告丁○○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三人因欲出賣系爭土地,乃委請原告二人為賣方介紹人,居間尋找買主,並約定如介紹成功,將按出售價格總價款百分之二給付原告酬金,經原告二人奔走,被告乃得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即買主范光隆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以總價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成交,且於嗣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收清全部土地價金,被告本應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算付原告居間報酬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從而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及臺灣社會上不動產買賣介紹費「買三賣二」之習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三人之父謝輝麟生前所遺留,惟於分割遺產時已由被告丁○○一人取得,與被告丙○○、戊○○均無涉;又被告丁○○本無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係訴外人住盛公司前來探詢,始出售予第三人范光隆,被告戊○○係代理丁○○負責簽約事宜,於簽約前、後均一再表明不付任何仲介費用,至於丁○○與原告二人彼此均不認識,原告甲○○為何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不清楚,並無給付介紹費可言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解釋,居間契約需有二個要件:(一)一方約定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前者稱為「指示居間」,後者稱為「媒介居間」;(二)他方給付報酬,二者缺一不可。今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賣方介紹人,系爭土地因其介紹,再由住盛公司找尋到買受人即訴外人范光隆,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范光隆所開設之永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加油站),被告亦已收受全部價金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事,惟以:被告丁○○本無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係訴外人住盛公司前來探詢,始出售予第三人范光隆,兩造間均不認識,自與原告無涉等情置辯。惟訊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簽約事宜之代書許炳文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擬的,...簽約時乙○○、解建英、江瑩林及甲○○在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擔任買方介紹人之江瑩林亦證述:「...原告乙○○告訴我們有地要賣,我們再帶客人去看地,買方范光隆剛好當時到公司看地要買地,見該地不錯,我們即帶他去看地,看後他喜歡就買了,乙○○是仲人,...簽約時有許炳文代書、范光隆及賣方來,還有解建英及我在場,解建英及我當買方介紹人,賣方介紹人為甲○○...」(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另一買方介紹人解建英亦證稱:「...客戶范光隆要買地,委託住盛找,我們透過仲人乙○○、甲○○去找,是住盛請原告二人去找,後來原告二人告訴我們有地要賣,後來我們說好原告要拿賣方介紹費,...」「簽約之前我問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說他們拿賣方,我和江瑩林拿買方,...」「(問:契約上介紹人何意?)契約書上寫買賣雙方介紹人是指服務費雙方各拿一邊的仲人費,代書許炳文問我們是否仲人費一人拿一邊,我說是,代書即叫我們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明,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住盛公司及范光隆均不相識,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二人為被告報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另方面由住盛公司報告訴外人即買主范光隆訂約之機會,買賣雙方始在代書許炳文擬約下訂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在本件買賣契約中,確實係為出賣人即被告擔任「指示居間」之角色無疑,否則本件契約難有成立之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介紹云云,已無足採。
三、原告既係為被告就本件買賣為「指示居間」,目前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兩造確有約定,如原告介紹本件買賣契約完成,將按出售總價款百分之二給付原告酬金,且依臺灣社會習慣上,不動產買賣之介紹費亦為買三賣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被告均聲明要「賣清」等語;然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作為報酬之約定,固未形諸於任何契約、單據...等文字,惟按前述證人許炳文、江瑩林及解建英之證言,簽約當時許炳文確曾詢及在場所有人介紹費之問題,現場有人說各拿各的,已談好了等情,且證人許炳文、江瑩林均證稱簽約當時並未聽到出賣人稱要「賣清」之言詞,再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一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而買賣總價款高達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即本件買賣之標的及金額均不能謂小,又被告亦一再陳稱與原告、住盛公司及賣受人范光隆均不認識,輔之以臺灣社會上介紹不動產買賣多有給予介紹人報酬之習慣諸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至於約定之數額為若干,以本件買賣雙方係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仲盛公司簽約,經證人許炳文:「(問:仲介費有無慣例?)竹北是買三賣二,...」證述明確,是原告依買賣總價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二,即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按系爭土地,係被告三人之父謝麟輝生前所遺留,而為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係丁○○一人等情,均為兩造所承認,且有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各一件為證;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係被告三人委託原告二人所為,且土地是祖產,雖登記在丁○○名下,然實際上被告三人均有持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兄弟姐妹共有八人,每人均分有遺產等語置辯,經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確僅有丁○○一人,被告戊○○僅為賣方之授權人,而完全無被告丙○○之記載,是應認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丁○○報告訂約之機會,且訂約者僅有丁○○,縱系爭土地確係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是否另有其他他兄弟姐妹,亦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徒執被告戊○○、丙○○二人與丁○○為親兄妹關係,即請求其二人與丁○○同負給付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是本件應由被告丁○○負擔給付報酬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對被告丁○○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戊○○、丙○○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請求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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