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中華路方向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沿河街一一一七號前之彎道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雖屬陰天,唯已是晨間有暮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在前述彎道前疾駛,適 曾漢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博愛街方向往中華路方向對向行駛而來,曾漢章行經該彎道處時,因欲超越前方由丙○○所騎乘之機車,竟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車及對面有來車不得超車之規定,而向左越過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造成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與曾漢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前述彎道路段往博愛街方向車道(即 吳寶錦 之車道)上迎面對撞,致曾漢章因腦內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寶錦於車禍發生後,因嘴角受傷,唯仍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委託丙○○向附近居民商借電話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警方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漢章之女丁○○告訴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何過失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自白不諱,辯稱係因被害人曾漢章駛入其車道,且其視線為證人丙○○擋住,發現時已剎車不及等語。經查,被告甲○○坦承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漢章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唯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即不得以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係陰天晨間有暮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且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發現被害人曾漢章在其對向前方欲超車,而駛入其車道時,無法即時閃避並停車,而與曾漢章所駕駛之機車迎面對撞,造成被害人曾漢章死亡,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其仍有過失。雖被害人曾漢章未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並未注意於對向有來明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仍越過中心線超車,亦有過失,並為主要之肇事原因,唯此尚不得據以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曾漢章駕駛重機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竹鑑字第八八0三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曾漢章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甲○○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七0二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唯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責任,該覆議意見書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託人報警,並向警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丙○○於警訊中;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時超速行駛,致無法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本件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曾漢章行經彎道並在對向車有來車之情形下,仍超越中心線超車等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態度良好,被害人同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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