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鋸子貳支、皮尺壹捲、手套捌雙、捲尺壹個、望遠鏡壹個、尼龍繩壹捲、吊車滑輪拾個、捕鳥網貳件及裝鳥塑膠網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丙○○三人原有飼養賽鴿參賽,明知每年九月間為十月份賽鴿期前之鴿子訓練季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甲○○選定地點,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五時許,駕駛RZ六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十鄰山區,以乙○○所有之鋸子、皮尺、手套、捲尺及甲○○所有之望眼鏡、尼龍繩、吊車滑輪、捕鳥網及裝鳥塑膠網為架網工具,於著手架設鴿網後,三人即在該處觀察並等候網鴿時,適為附近居民發現檢舉,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山區當埸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之鋸子二支、皮尺一捲、手套八雙、捲尺一個及甲○○所有之望遠鏡一個、尼龍繩一捲、吊車滑輪十個、捕鳥網二件、裝鳥塑膠網四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警訊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共同架設捕鴿網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之事實,惟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至前開山區放鴿子,並非架網捕鴿,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真實,該自白係出於警員之脅迫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於前開山區中架網處為山窩處,鴿群均自北方沿山坳順山勢飛行,當攀飛至該處墓園左上方後,順山勢下飛恰為捕鴿巨網擄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分駐所所長 陳昆燁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比對相關地形環境相符,並有現場履勘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等物在卷足憑,是本件於前開山區中所架之捕鳥網係為竊取賽鴿乙節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架設捕鴿網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被告乙○○、甲○○三人親自簽署之查扣物件清查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三人雖於偵審中翻異前供並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惟查,本件係經人檢舉及被告三人於上揭山區發現警察時,即高喊「有警察」,被告三人並即分三路竄逃,且被告三人被查獲時全身均屬狼狽不堪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分駐所所長陳昆燁及警員丁○○、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倘現場捕鴿網非被告三人所架設, 衡情渠 等何須於看到警察時即倉皇逃竄﹖末查,本件警員於製作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以脅迫方式為乙節,亦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分駐所警員己○○、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至為明確,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鋸子二支、皮尺一捲、手套八雙、捲尺一個、望遠鏡一個、尼龍繩一捲、吊車滑輪十個、捕鳥網二件、裝鳥塑膠網四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架網捕鴿行為緣於被告三人明知賽鴿期間前之每年九月間為賽鴿之訓練季節,且被告三人選定之地點即為賽鴿飛行之路徑,是被告三人在該處架網隨時有大量之賽鴿入網而捕獲,其完成架網行為應屬竊盜之著手至明。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三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雖均無前科,惟參以被告三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為緩刑之諭知,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鋸子二支、皮尺一捲、手套八雙、捲尺一個係被告乙○○所有,望遠鏡一個、尼龍繩一捲、吊車滑輪十個、捕鳥網二件、裝鳥塑膠網四個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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