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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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曹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0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總額為22萬元,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2月2日止,尚積欠140,60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貸款總額為15萬元,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逾期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倘被告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51,25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40,604元

140,604元

自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1,257元

51,257元

自9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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